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22號
PCDM,95,訴,1722,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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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一0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看見聯合報刊登「存簿租用」之 分類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之電 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 ,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九十四 年一月間某日在板橋市○○街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及九十四 年二月間某日在板橋市○○街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共三次將 附表所示八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誤載每本三千元)之價錢, 出賣與「小陳」,藉以幫助「小陳」及其所屬集團為常業詐 欺之犯行。而上述向乙○○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俟渠等取 得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 ,利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及詐騙方法,使吳慕 澧、丙○○、丁○○、甲○○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 騙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轉帳匯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乙 ○○上開銀行帳戶,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發現吳慕澧、丙○ ○、丁○○、甲○○將上述存款轉帳至乙○○之上開銀行帳 戶後,隨即派員領取上開款項。後經吳慕澧、丙○○、丁○ ○、甲○○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慕澧、丙○○、丁○○ 、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華 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 交易明細資料、上海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印鑑卡、存 摺存款帳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表、確認條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北富邦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慕澧提出之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 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害人丁 ○○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件、被 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件在卷可資 佐證。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 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 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 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 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 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 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再者,上述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並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被害人吳慕澧、丙○○、丁○○、甲○○詐騙轉帳存款之 詐欺集團,係先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收購不特定之銀行帳戶 ,復由部分成員以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向被害人訛稱有帳 款未繳交、銀行存款止付、催繳帳款、信用卡遭人盜刷消 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資料,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隨即派員以所收購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前去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部分款項,衡其犯罪手法,顯係欲詐 騙廣大之不特定人,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反覆為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的職業性犯罪,俱徵該詐欺集 團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係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且該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帳戶部分經查明之犯行共計四次,檢察官認係 成立常業詐欺一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該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四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則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論以幫助 常業詐欺罪。
2、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 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 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論以 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及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 共三次提供如附表所示八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小陳」之男子,但其中經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帳戶,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四個帳戶係 先後分次為之,或一次為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 以一次交付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均已花用殆盡),及所生損害,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 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 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而被告之行為亦不另構 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常業詐 欺所得財物,而該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 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另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據此陳 明起訴書所載幫助洗錢之起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予刪除等 語,是本院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捨棄 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之理 由說明,併予指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移 送併案意旨另謂: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在臺北市○○○路全國加油站前,以每本三千元之價格向 戊○購得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北銀 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供犯罪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淇星謊稱「你兒子 在我們手中,趕快匯錢過來,就你兒子」等語,致被害人 陳淇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 斷。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淇星於警詢指稱:「我接 到一通來電(無顯示)電話,稱我兒子(陳弘凱)在他們 手中,叫我趕快匯錢過去救我兒子,對方還拿電話給(我 )兒子跟我通電話,電話傳來的聲音很像我兒子的聲音, 我才聽他們的指示去(高雄縣)仁武鄉○○路中國商銀匯 款」等語,是被害人陳淇星係因遭人以電話恐嚇,使其心 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該不法人員上述所使用之犯 罪方法,與起訴部分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要件已有未合。又 被告始終否認有申請並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 話,亦否認其有向證人戊○收購上開銀行帳戶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能確定被 告就是向伊收購帳戶之李性男子,經伊與當庭與被告交談 後,伊認為百分之八十,被告不是李姓男子,因當時李姓 男子講話較為流利,不像被告講話比較粗,也較不流利, 而後來前往全國加油站向伊收取帳戶之人,亦非被告等語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收購他人帳戶 並交與犯罪集團人員使用之犯行。又縱認本件係被告向證 人戊○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後交與犯罪集團人員使用,但該 犯罪集團人員取得證人戊○上開銀行帳戶後,係恐嚇被害 人陳淇星,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 則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行為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上 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自難認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綜上所述,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犯行,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公訴人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金融帳戶名稱、帳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匯款時間、地│匯款金│
│ │ │ │點 │點 │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吳慕澧│吳慕澧於94年│94年1 月11日│99987 │
│  │江分行帳號00000000│   │1月11 日晚間│晚間20時15分│元  │
│  │8824號帳戶。 │   │,在臺中市西│;臺中市中港│   │
│ │ │ │屯路住處,接│路3 段160 號│ │
│ │         │ │獲詐騙集團人│榮總醫院附設│ │
│ │ │ │員所撥打之語│郵局。 │ │
│ │ │ │音電話,該詐│ │ │
│ │ │ │騙成員對吳慕│ │ │
│ │ │ │澧訛稱其在台│ │ │
│ │ │ │新銀行有未繳│ │ │
│ │ │ │之帳款,吳慕│ │ │
│ │ │ │澧信以為真,│ │ │
│ │ │ │即持其自己之│ │ │
│ │ │ │中國商業銀行│ │ │
│ │ │ │金融卡至右述│ │ │
│ │ │ │郵局操作提款│ │ │
│ │ │ │機,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999 │ │ │
│ │ │ │87元至乙○○│ │ │
│ │ │ │左列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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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丙○○│丙○○於94年│94年1 月2 日│74865 │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   │1 月2 日下午│下午3 時;臺│元  │
│  │2110號帳戶。 │   │1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北│   │




│ │         │ │北縣新店市○○○路○ 段185 │ │
│ │ │ │愛街住處,接│號新店郵局。│ │
│ │ │ │到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撥打之電話│ │ │
│ │ │ │,該詐騙成員│ │ │
│ │ │ │對丙○○訛稱│ │ │
│ │ │ │其妻曾向銀行│ │ │
│ │ │ │申請現金卡,│ │ │
│ │ │ │並於同年1 月│ │ │
│ │ │ │2日 上午預借│ │ │
│ │ │ │現金28000 元│ │ │
│ │ │ │;該詐騙成員│ │ │
│ │ │ │又向丙○○訛│ │ │
│ │ │ │稱其妻如未以│ │ │
│ │ │ │現金卡預借現│ │ │
│ │ │ │金,須趕緊前│ │ │
│ │ │ │往金融局辦理│ │ │
│ │ │ │存款掛失止付│ │ │
│ │ │ │。丙○○信以│ │ │
│ │ │ │為真,即持其│ │ │
│ │ │ │自己之金融卡│ │ │
│ │ │ │前往右列郵局│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74865 元│ │ │
│ │ │ │至左列乙○○│ │ │
│ │ │ │之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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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丁○○│丁○○於94年│94年1 月24日│99983 │
│  │三重分行帳號15623 │   │1 月24日晚間│晚間10時52分│元、 │
│  │48277帳戶。 │   │6 時58分許,│許;臺東市新│8085 │
│ │  │ │其手機接獲詐│生路706 號新│元  │
│ │  │ │騙集團成員傳│生路郵局第二│ │
│ │  │ │送之中國信託│支局。 │ │
│ │  │ │銀行催繳帳款│ │ │
│ │ │ │簡訊,即信以│ │ │
│ │  │ │為真,並依指│ │ │
│ │ │ │示撥打電話0│ │ │
│ │ │ │二二七三八五│ │ │




│ │ │ │一六三號給佯│ │ │
│ │ │ │稱金融犯罪防│ │ │
│ │ │ │治中心人員之│ │ │
│ │ │ │「林家誠」,│ │ │
│ │ │ │並依「林家誠│ │ │
│ │ │ │」之指示,於│ │ │
│ │ │ │同日晚間10時│ │ │
│ │ │ │許,持提款卡│ │ │
│ │ │ │前往右列郵局│ │ │
│ │ │ │之提款機操作│ │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99983 │ │ │
│ │ │ │、8085元至左│ │ │
│ │ │ │列乙○○之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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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甲○○│甲○○於94年│95年3 月6 日│96000 │
│  │橋分行000000000000│   │3 月6 日下午│下午4 時49分│元、 │
│  │         │   │3 時許,在高│、同日下午5 │ │
│  │         │   │雄市鎮○○街│時34分;在高│23000 │
│ │ │ │住處,接到詐│雄市○○○路│元  │
│ │ │ │欺集團成員撥│168 號中國信│ │
│ │ │ │打電話,向王│託高雄分行。│ │
│ │ │ │國智訛稱其銀│      │ │
│ │ │ │行資料外洩,│ │ │
│ │ │ │致信用卡遭人│ │ │
│ │ │ │盜刷,須將郵│ │ │
│ │ │ │局及銀行之存│ │ │
│ │ │ │款提出。王國│ │ │
│ │ │ │智信以為真,│ │ │
│ │ │ │即於同日下午│ │ │
│ │ │ │4 時許,依指│ │ │
│ │ │ │示前往右列銀│ │ │
│ │ │ │行之提款機操│ │ │
│ │ │ │作,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96│ │ │
│ │ │ │000元、23000│ │ │
│ │ │ │元至左列李忠│ │ │
│ │ │ │勇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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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無  │無  │無     │無  │
│  │橋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51105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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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無  │無 │無     │無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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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無  │無  │無     │無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無  │無 │無     │無  │
│  │林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44600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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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