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12號
PCDM,95,訴,131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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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1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57
號、95年度偵字第8302號、95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潘銘志(另由檢察官簽移 本院併案審理)於民國94年10月21日14時30分後約2 小時內 之某時,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路451 號2 樓租屋處,所交 付之鶯歌農會支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已填妥發票人 為戊○○、發票日期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7,035 元(係戊○○於94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 縣鶯歌鎮○○路438 號前,遭潘銘志所竊取)之支票1 紙,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丁○○明知前開支票將因 被害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持向不知情之 李啟祥調借現金7,000 元,致使李啟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紙支票可如期兌現,而如數交付7,000 元予丁○○,並於95 年1 月3 日,在臺北縣樹林肉品市場內,將之轉讓予楊富欽 支付貨款。嗣楊富欽於95年1 月6 日持上開支票向樹林市農 會提示付款時,因戊○○業於94年10月24日以支票遺失為由 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經金融機構通報警方,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9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36 號空地上,竊 取丙○○所有車牌號碼4930-KD 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 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4年9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35號前,尋獲該車後,警方於經丙○○同意下, 在上開汽車內勘查採證後,在該車左後、左前、右後玻璃外 側,採得遺留其上之5 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比對結果,發現與丁○○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戊○○、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戊○○、丙○○在警 詢中所為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4年10 月13日刑紋字第0940154735號鑑驗書1 份,固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戊○○、丙○○陳述及上開鑑驗書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 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4930-KD 自用 小客車係伊友人乙○○所竊取,伊曾向乙○○借用該車云 云。經查:被告丁○○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 ),核與告訴人戊○○及證人潘銘志楊富欽李啟祥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詳95年度偵字第7157 6 號卷第13-1 6頁、第8 頁、第20-23 頁),復有票號FA 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4930-KD 自用 小客車,於94年9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36 號左側空地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第3-4 頁),並有臺 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2 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在卷可按(詳



95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第9-12頁、第16-17 頁)。而警方 採集行竊者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左前、左後玻璃外 側所遺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 指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丁○○之左 環指、中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指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 4015473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指紋係皮膚之一部分 ,人在活體狀態下隨即不斷地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 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的指頭一接 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液出來的汗 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 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 間內不易消失,乃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據此可知,上開 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丁○○所竊取無誤。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辨,然證人乙○○否認曾借車予被告乙○○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51頁),且倘被告所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竊取, 於使用1 個月後,再借被告使用1 次後隨即返還乙○○等 語屬實,則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理應遍佈張生財之指紋始為 合理,惟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僅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 指紋,並未檢驗出他人之指紋,此益徵上開自用小客車確 為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善章、陳美月、羅麗卿等人到 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 條、第41條、第33條 第5 款、第5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5條後段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 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 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及第 320 條第1 項之罪,該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 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 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 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 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 新台幣1,000 元以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新台 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新台幣15,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 元30,000、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 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 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該條項則限縮為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方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及詐欺取財三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 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 所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就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犯罪 ,就竊盜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潘銘志(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6 日夜間23時21分 許,共同騎乘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27 巷1 號前, 由乘坐在機車後座者,趁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掠 奪其手提之竹編小皮包(內有現金300 餘元,日幣10,000餘 元,序號00000000000000、BENQ牌、M550G 、門號00000000 00號之手機乙支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即騎車逃離現場, 所得財物則予以朋分,其中被告丁○○則將搶奪之上開手機 自行留用數日後,於同年月20日許,將之轉贈不知情之馮綺 青使用,嗣經警方根據該支手機序號及馮綺青之供述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 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之指述、共同被告潘銘志之供述、證人馮綺青之證述、被 告丁○○以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被害人甲○遭搶手機使 用通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馮綺青以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被害人甲○遭搶手機使用通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 同被告潘銘志出具之證明書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甲○之小皮 包,前開(序號0000000000 0000) 之手機係潘銘志交給伊 ,伊知道該支手機之來源不正當,但並非伊搶奪而來等語。四、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4年11月6 日23時21分 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27 巷1 號前,被 2 名共騎一輛機車歹徒,由後左方靠近,後座歹徒趁我不



注意,搶走我右手所拿竹編小皮包一只(內有皮夾現金新 臺幣300 餘元、日幣10,000餘元和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 用之BENQ牌、M550G 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 動電話手機乙支」、「因為我突然被搶而跌倒在地上,發 生地點當時光線很暗,所以沒看清楚歹徒特徵也沒看見長 相,而歹徒搶走我皮包後往萬安街94號方向逃逸」等語( 詳95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第15-16 頁),並有其親簽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 明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小皮包遭二名不詳 人士搶奪之事實,其並未清楚看見搶奪其小皮包人士之樣 貌、身材體態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從而,本件被告是 否即為下手實施搶奪被害人甲○前揭小皮包之人,即有可 疑,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為如 上搶奪犯行。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潘銘志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搶奪甲○所 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亦未以1,000 元販賣上開行動電話 或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丁○○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1-1 2 頁),是由證人潘銘志否認上情之陳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丁○○與證人潘銘志共同涉犯搶奪犯行。另觀諸被告丁 ○○提出,由潘銘志於94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茲證明馮綺青所有之照相手機,係本人以一千元代價 售予丁○○,再由丁○○借予馮綺青使用,至手機來源係 我本人潘銘志之友人林鈺玲,綽號小玲,65年次,目前僅 知其與男友同居於樹林市○○街125 巷內‧‧」等語(詳 前開偵查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 向證人潘銘志購買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丁 ○○與潘銘志共犯如上之搶奪犯行。
(三)證人馮綺青於警詢時證稱:「(問:該序號000000000000 000 行動電話手機,是何種廠牌?來源?)是BENQ廠牌, 這支手機是一、二個月前(正確時間不記得)朋友丁○○ 借給我用的」、「我和他(即被告丁○○)認識六、七年 左右,他的年紀約40多歲,‧‧他跟我說手機是向別人買 的‧‧丁○○他有多餘的手機,所以借給我用」等語(詳 前開偵查卷第19頁),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 紙、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被 害人甲○遭搶手機使用通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馮綺 青以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被害人甲○遭搶手機使用通 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憑,惟此均僅得證明上開BE NQ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予證人馮綺青使用,猶不足以為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搶奪犯罪事實之積極罪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招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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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