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50號
PCDM,95,訴,10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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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委託書立據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含捺印指紋)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嗣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始離婚),因 沾染吸毒惡習,乃心生歹念,於93年10月5 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未經乙○○同意, 冒用乙○○名義,在委託書立據人欄上偽造「乙○○」署押 (含捺印指紋)1 枚,並盜用乙○○原有之印章在上開委託 書欄上蓋印2 枚印文(起訴漏未敘及盜用印章及印文部分) ,以偽造委託書1 紙,旋於同日擅自將乙○○所有之車號22 22-FQ號自小客車,開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14 號宏 科當舖典當,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予當舖,以表徵乙○ ○有同意甲○○代為處理該車輛之典當事宜,使該當舖經辦 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甲 ○○,甲○○因而詐得現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當舖對 貸款徵信之正確性,嗣因甲○○未按時繳交利息,遭當舖派 員將該自小客車吊走。甲○○復承接前開詐欺概括犯意,於 不詳時、地竊取乙○○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配偶間竊 盜部分,未據告訴),且未經乙○○同意,在該信用卡背面 簽立自己的英文名字「STELLON WU」之署押1 枚,並於94年 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並在一式兩聯之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立自己之英文名字「STELLON WU」 後,持以交付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職員誤以為甲 ○○即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 買之財物,甲○○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共 計盜刷29,237元,嗣經銀行以電話向乙○○確認,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書、 宏科當舖出具之當票、上開車輛行駛執駕、渣打銀行信用卡 簽單月結單各1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 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 ),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 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 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 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 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四、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 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立其自己的英文名字「  STELLON WU」,雖為不實之登載,然既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 文書,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委託書立據人欄 上偽造「乙○○」之簽名(含捺印指紋)1 枚並盜用「乙○



○」印文2 枚以偽造成前揭委託書,持以向上開當舖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當舖對貸款徵信之正確性,使當舖職 員誤信被告有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而典當上開車輛,以詐 得現款,及持乙○○之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立自己的英文名字,使各該特約 商店職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而准其消費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 論。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將前 開偽造委託書交付予當舖以行使,而施以此詐術,向上開當 舖典當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詐得5 萬元現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不願再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之委託書已交付予上述當舖收執,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委託書立據人欄上 之偽造「乙○○」署押(含捺印指紋)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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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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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日期│刷卡交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備註(起訴書將│
│號│(年月日)│ │ │交易日期誤載為│
│ │ │ │ │如下之入帳日期│
│ │ │ │ │,均應予更正)│
├─┼────┼───────────┼────┼───────┤
│1│94.01.2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鶯│ 500元│94.01.25 │
│ │ │歌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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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01.22│頂好超市三峽店 │ 2,162元│94.0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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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1.22│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 5,597元│94.01.27 │
│ │ │峽廠 │ │ │
├─┼────┼───────────┼────┼───────┤
│4│94.01.23│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 818元│94.01.26 │
│ │ │埔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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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01.23│瑞吉銀樓 │20,600元│94.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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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29,2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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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