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3號
PCDM,95,聲判,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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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第二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 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九二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收受處分書,並 於同年月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核程序於法無悖,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被告與其妻 郭玉芬共同經營之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上 市需資金證明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如期清償後,復以相同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 發以慶宜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金額二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供清償前開借款之用,嗣以驗 資未完成為由,經聲請人同意換票延期給付,惟所換票據竟 改以被告與郭玉芬共同經營之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基公司)為發票人,聲請人不查,屆發票日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被告亦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僅以聲請人與被告係 朋友關係,被告曾依約返還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借款五百萬 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再次借款二百萬元亦有出面換 票及請求延期償還之行為,顯見雙方均出於自由意志成立借



貸契約,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認 本件屬單純民事糾葛,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又雙方借款原因 究竟為何、被告與其妻郭玉芬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是否有 意使郭玉芬規避清償責任等節,原檢察官均疏未詳查,顯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 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 以前詞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二)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二百萬元,尚未償還一節,業據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郭玉芬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聲 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借貸本筆二百萬元借款前,曾如 期清償前筆五百萬元大額借款之事實,既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訊之同案被告郭玉芬稱:之前有借過五百 萬元,清償後過了二、三個星期再借該二百萬元,惟因公 司經營不善,後來就沒錢還,期間尚有更改票期延展還錢 等語在卷,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之行為,遽認 被告為本筆借款時,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具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被告是否訛以慶宜公司上市需資金證 明為由,向聲請人詐借款項,暨聲請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 而貸與款項各節,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亦乏積極事證以資 證明。再者,聲請人同意被告換票展延還款期限一情,業 據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無誤,由於換票行為本身並非詐術 ,而聲請人收受票據,本應注意票據內容,自行衡估被告 之票信及償債能力,並承擔所換得票據無法兌現之風險, 尚不得以所換票據屆期不獲支付,即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至被告與郭玉芬於借款期間離婚,是否有意使郭玉芬脫 免前開債務之追償一節,與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聲請意旨片面臆測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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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