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竊取機車為警查獲時,自己向警方坦承另 有竊取車牌及電線之犯行,且伊無竊盜前科,亦不是以竊盜 為業,是因伊工作之薪水遲遲無法領取,加上女友懷孕,家 中經濟困難,才會犯下本件竊盜,足證伊無再犯之虞。又因 伊對本件竊盜犯行已深具悔意,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得 以與家人商討解決女友懷孕之事宜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竊取機車、車牌、攜帶油壓 剪等工具竊取電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被害人林 文濱、程莉楨、曹以建於警詢證述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美 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紙條 一張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二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竊 取機車後,又在不同地點以扳手竊取車牌,復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巷三十九 之二號空屋內,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四十三點六公斤、 六十九點四公斤,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 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裁定羈押在案。經查,本案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進行準備 程序,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 辯稱其無再犯之虞云云,尚非足採。另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 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 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