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87年度,315號
TPSM,87,台抗,315,199808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 告 人 巫春生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形式上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乎再審之要件,才能決定是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要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巫春生因自訴被告乙○○、陳明宗、陳政宏、甲○○○、丙○○等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原審曾具狀檢附㈠、財產拋棄處理書、財產結算表影本各一份,㈡、正裕國際公司執照及住所登記、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㈢、支付租金及大安大樓管理費收據、國強公司執照登記地址之影印本各一份,㈣、借據、本票影本各一份,㈤、承諾書影本一份,㈥、德理聯合律師事務所有關服務費收據影本各一份,㈦、抗告人所擁有土地賣給被告等及被偷過戶收據影本各一份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有其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按。原裁定則以:「本件既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書狀所提之證據七項(如再審書狀所載,茲不贅引),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抗告人以該等證據,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云云,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七項證據,究竟是何證據,何以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未詳加論列並將其審酌之情形於理由詳加說明,且對抗告人原為自訴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否合乎法律上之程式,亦未加以敍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抗告駁回部分(侵占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關於自訴被告乙○○等五人侵占、恐嚇取財等罪部分,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依其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原裁定之案由欄雖僅



記載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但其理由內已敍及本件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書狀所提之證據七項(如再審書狀所載),經核……云云,則其所裁定之範圍自包括再審書狀所聲請之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罪在內。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