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沒 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 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 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 主刑,自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其準據法。又違禁物依 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 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2550號被告簡國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包(總淨重3.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白粉5 包(合計淨重3.88公克),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 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9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50號卷內可稽; 且被告簡國達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 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50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 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