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94號
TYDM,106,壢簡,9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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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生火災,火勢燒 燬被告住處房間之內部物品與裝潢等,再徵諸該房間所在為 相連之三合院,仍有事實欄所載之親屬同住,堪認倘火勢未 經即時加以撲滅,仍有可能繼續延燒,自足生公共危險無訛 。然觀本件火勢並未損及該建築物之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風 避雨之棲身效能,依據前開說明之意旨,自難認已該當失火 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心情不佳而燒損房 間防火窗簾布,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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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