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345 號被告吳若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0.07公克,各 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 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第40條但書(查刑 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屬於科刑規範之刑法第40 條規定,亦在修正之列,其中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因無主刑,其變更適用之準據法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 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是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 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有該局95年4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95年度保管字第 3861 號 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照片2 幀各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第345 號偵查 卷第44 頁 、48頁,94年度毒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第53
、55頁)。
(二)、且被告吳若禎前於94年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4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155 號2 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94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 94年度簡字第4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5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95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偵 查卷第35、37頁)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於94年10月24日,與上開判決認定之94年7月7 日之犯罪時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 訴,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2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95年毒偵字第34 5 號偵查卷第38頁)。
(三)、惟查,被告吳若禎於前開時、地,與吳若祺、簡鉦晏( 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且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 等二人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8230 、18233 號起訴,並由本院於95 年7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就另案被告二人所犯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皆判處無期徒刑,均 褫奪公權終身;就另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皆處有期徒刑10年;皆應執行無期 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電腦列 印資料1 份附卷足佐。惟查,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 包,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 餘總淨重0. 05 公克),核與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 等二人所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罪有所關連,並經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 所犯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 在吳若祺之姐吳若禎(即本案被告)之房間扣得【阿勝 】所有,供其與吳若祺及簡鉦晏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 重0. 05 公克),、、、。」,此有上開列印判決在卷 可稽。由上可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總淨重0.07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 05公克),因屬另案被告吳若祺、簡鉦晏等二人販賣毒
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沒收銷燬部分,經核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