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
年度偵字第183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拘役55日,並准以300 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北縣三 重市向友人所購入「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內所灌錄 「心如刀割」、「不再想他」、「是悲是喜」、「雲且留住 」、「新鴛鴦蝴蝶夢」、「今生不了情不了」、「怎樣會堪 」及「旅途夜風」8 首歌曲,係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已取得日本全音樂譜出版社、環球 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 著作,非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同意,不得任意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於94年6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3 號1 樓「大榮卡拉OK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出租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 錄乙本,同時另出租乙台「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惟其內並 無盜版歌曲)予不知情之「大榮卡拉OK店」負責人李劉秋香 ,供該店內不特定之顧客前來消費點唱,而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4年 8 月27日14時許,前往上開「大榮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 並扣得上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錄乙 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點 唱家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金嗓多媒體電 腦伴唱機」乙台(含點歌目錄乙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茲上 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量刑似嫌 過輕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亦未經具體提出任何事由,即行 提出本件上訴云云,惟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而援引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點唱家公司 所受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准以3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任何違誤,是上訴人2 人之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 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於事後亦與 告訴人點唱家公司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和解書及收據各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