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831號
PCDM,95,簡,5831,200609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王宗元」署押計拾捌枚及指印計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 條、第47條有關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 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王宗元」署押計 18枚及指印計3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 216 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