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假釋出監,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 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31巷2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2年偵 字第9449號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8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2月27日假釋出監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3年偵字 8248號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2676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 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趁甲○○ 停車卸貨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車號6268-KH號 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逃逸之際不慎追撞莊清貴所有之7856- MN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到場 處理之警方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莊清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各1 紙及查獲照片2 紙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申 心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