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632號
PCDM,95,簡,563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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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七七三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七之八號 一樓前,因見高典佑前往接載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隨即再將甲○○帶往同址六樓 兩人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接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擦傷、左右前臂挫傷瘀血、左臀挫傷、 兩側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永和振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特字第一三0四 號特種診斷書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 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 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有關罰金 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因之,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甲○○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原起訴 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 處理,竟因男女感情糾紛即出手傷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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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