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曾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1號前,趁乙○○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四輪手推車一臺及上載之腳踏 車二輛等回收物一批,得手後推運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2 5 之1 號由李燈照所經營之城林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 同)540 元之價額,出賣予不知情之李燈照(所涉故買贓物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於同日上午 9 時40分許發現遭竊,旋前往城林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遭竊 財物,並經報警調取該資源回收場內監視錄影資料查看始悉 係甲○○所竊,警方乃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67之1 號學成公園內將甲○○查獲到案。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城林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李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件、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二幀、贓物及現場照片四幀 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改以當時因前述物品 放在路邊,且無人看管,其以為非他人所有之物,故拿去變 賣云云置辯,然本件告訴人停放四輪手推車之處並非垃圾棄 置場,又前開物品係妥善綑綁於該堪用之四輪手推車上,一 般人單純就外觀觀察,即明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非屬廢棄物 之情,被告為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且 被告亟為得款供己花用而將該等屬於他人之財物逕自推運至 他處變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灼然俱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 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