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450號
PCDM,95,簡,5450,200609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法定刑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標準第2 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 第26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不同。因之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脫逃未遂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及脫 逃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脫逃罪部分,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施,惟尚未 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即為警逮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78巷14弄17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601號7樓之8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沙 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乙○○明知自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圖掩飾真實身分 以避免警方人員查緝,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甲○○於95年1 月中旬  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失竊),仍於95年1 月中旬 某日,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7 樓之8 住處 收受之。
(二)於95年2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601 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通緝案件,經  警查獲並依法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翌日(24日) 上午9 時許,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王照 明將之解送至本署,於進入本署偵查大樓行經法醫室前方



時,突然掙脫手銬後往偵查大樓靠土城市○○路大門方向 脫逃,經王照明及本署法警張智億及時發覺,並呼喊有人 犯逃逸,旋由王照明與本署法警洪聖雄攔阻追捕,而於偵 查大樓外之土城市○○路○○道上將乙○○逮獲,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二)脫逃罪部分:
   1.被告乙○○之供述。
   2.證人張智億洪聖雄王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及同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嫌。所犯上開二罪 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偉逸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