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
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之「 傅崑其」更正為「傅崐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劉如倫、廖昌禧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續字第380 號、第392 號、第406號卷附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4 月29日中分檢茂愛93 查3 字第006936號函(見他字卷第2 頁)、95年5 月3 日 中分檢茂愛93查3 字第00007510號函(見偵續一字卷第2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26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 179226號函送之錄音光碟及移送書(同上卷第9 至11頁) 、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卷第69至7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上卷第92至12 4 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卷第35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 月21日證櫃交 字第0950014869號函送之被告、其父劉正寬及其弟劉耀祖 之上櫃股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1頁)、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1日台證密字第0950013568號
函送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明細表(同上卷第44至47頁)。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 告先後多次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警員,不 知為民表率,謹慎守法,反而貪圖一時方便,輕率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擬監聽他人電話,無視憲 法保障之人民通訊自由,令人痛憾,幸因該等電話業經其他 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不遂,惟其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更對警察形象造成鉅大負面影響,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擔任警察職務,平時 工作表現良好,並無風紀問題或其他不良評價,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5年6 月29日北縣警督字第0950088893號函送之被 告91年至93年之平時考核表7 紙及年終考核表3 紙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續一字卷第54至64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有所修正, 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 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結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