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坤讚
男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該案執行中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二十頁),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犯本罪時,係在殺人罪刑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已難認為適法。㈡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判決(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送達證書),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原審未查明是否已逾期上訴,對檢察官上訴部分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難謂為合法。㈢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適用現時需要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自不相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按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