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831號
TPSM,87,台上,2831,199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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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羅勤富與其妻有染,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偕友人即上訴人甲○○前往羅家理論,而與羅勤富之父即被害人羅維亮、伯父羅維和互毆,離去時揚言要殺死羅氏全家。返家後,乃邀集其餘上訴人即丙○○之父丁○○、兄乙○○各携刀械二把、姊夫戊○○携木棍一支,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擊出聲響後一齊衝出,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由乙○○羅勤富住宅旁,以鋁片擊出聲響,丙○○丁○○相繼衝出,丙○○持菜刀砍被害人之背部,被害人隨手拾木棍抵抗,丁○○趕到,手持刀械二把,砍被害人手部,戊○○甲○○則分持木棍及刀械打或砍被害人手部與頭部,乙○○亦持刀械往被害人左手、腰部等處砍殺,致被害人頭皮、左側顏面、左耳、左側頸部、左肩及上臂、左前臂、右上臂及腋下、左側腹部等處嚴重傷痕,並出血性休克,倒於血泊,始逃離現場,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方免於難等情,乃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之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維持,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聯絡,而以:丙○○以外各上訴人,係見丙○○持菜刀外出,皆隨後欲將其追回,並未持兇器對被害人加害置辯。證人林聰明、陳信良在第一審庭訊時,均供稱當日晚間,見丙○○自外歸來,取菜刀外出,丁○○乙○○戊○○從後面追,皆未持刀云云。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等事先約定擊出聲響,一齊衝出云云,縱有其事,但此項約定,何以即可認為上訴人等之殺人犯意之聯絡﹖所謂「一齊衝出」,何以能認為上訴人意在殺害被害人,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剖析明白。從而,僅持木棍打被害人右手而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身體之戊○○應否負殺人未遂罪責,亦有待推求。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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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