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828號
PCDM,95,簡,4828,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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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於民國7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8年6月30日以78年度易字第 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同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51日)。復於84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14日以84年度易字第10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4 日 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2月6日 以85年度亦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5 月14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 成累犯)。」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為與刑法第1 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第41 條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言之,本案



被告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 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所規定 不得從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處罰。 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逕行僱用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之大 陸地區人民王妙華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1 號之「春風樓 茶藝館」從事陪不特定客人喝酒聊天之工作,核其所為,係 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聘僱勞工,竟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活動之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 時間僅3 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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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