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建設課長,蔡平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該公所建設課技士,均承辦路燈採購業務,楊金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前擔任該公所工友,負責路燈維修、路燈材料採購、比價、驗收、點交、請款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三人因知悉被告乙○○係「申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大成行」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所職員張義淵之堂妹婿,故於辦理鎮○○路燈採購業務時,內定由乙○○承銷虎尾鎮○○○○○路燈材料。甲○○、蔡平慈、楊金永、乙○○等四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 (甲○○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至十二月間請假) ,以擔任技士之蔡平慈名義,實際亦由楊金永負責承辦,提出請購路燈,並為符合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均由乙○○偽填包括「上大成行」在內之「申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前身「戶上公司」、「利德水電材料行」、「乙贊揚企業」或索取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計三張,交由楊金永作為假比價,惟均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大成行」得標,再由蔡平慈檢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上大成行」之收據,經楊金永驗收證明後申請報銷,同時由楊金永將乙○○開具記載假比價結果之估價單及收據,粘貼在職務上所掌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由蔡平慈、甲○○於其上蓋章,再呈請核銷,使鎮公所主計人員在該粘存單上審核蓋章,並將粘存單列歸在其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簿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貨款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二部分蔡平慈未參與,三十一部分甲○○未參與) ,足以生損害於虎尾鎮公所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採購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原判決認定楊金永參與該次犯行,並於理由內敘稱被告甲○○、乙○○與楊金永就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 。惟楊金永早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即已退休,該次採購係由陳錫銘承辦等情,業迭據楊金永、陳錫銘供明,並有陳錫銘所擬之簽呈可按。原判決認定楊金永參與該次犯行,顯有
違誤。㈡證人陳錫銘一再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接辦路燈採購業務,同月底接獲甲○○指示,因有里長反應賀伯颱風來襲致路燈損壞大半,須迅速採購路燈一百套後,即向虎尾鎮「瑞宏電料行」詢價,得知L四○八○三高功率二二○伏特旭光牌路燈每套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三百元,回來便向甲○○報告價錢相差甚多,卻遭課長斥責擅自詢價,八月五日甲○○指示路燈採購採通訊比價方式,由鎮長指定三家優良廠商比價,最後由「上大成行」得標等語。原判決以甲○○否認陳錫銘曾告知詢價之事,且甲○○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簽請將陳錫銘調職,嗣陳錫銘即被調往檔案室,認陳錫銘不免挾怨報復,其證言難免偏頗云云 (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 。惟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陳錫銘即逕向廠商詢價,並告訴我說詢價結果較以往本公所採購日光燈全組價格較為便宜」、「陳錫銘於辦理前述採購案通訊比價前,確曾前往商店詢價,並向我表示該日光燈架據其詢價結果較本公所以往採購相同產品便宜」、「我僅向陳錫銘表示秘書張義淵的親戚 (即申力電器行) 有賣相同的日光燈架等貨品,且秘書張義淵曾擔任建設課技士,基於同事情誼,我乃向陳錫銘表示應向秘書張義淵的親戚詢價」、「該路燈採購簽呈上浮貼鎮長張世和親筆遴選『建成電料行』、『大中華水電材料行』及『上大成行』之廠商名稱字條,我為便於書函通知上述三廠商參與通訊比價……打電話至三家廠商詢問其營業地址,經告知後我乃親填於該字條上」 (見二一六四號偵卷㈡第七十、七二至七四頁) ,當天檢察官偵訊時,甲○○亦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 (見同上卷第九七頁) ,復有上開採購簽呈可稽 (見同上卷六四頁) 。且依甲○○所述,該次採購係因陳錫銘向鎮長及其表示不會辦,才找蔡平慈 (見同上卷第二五五頁) ,甲○○所擬簽呈亦載稱:陳錫銘親口表示對路燈業務不願續辦云云,有該簽呈可憑 (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 。依甲○○上開供述,陳錫銘之證言似非無據,且陳錫銘係主動向甲○○表示不願續辦路燈業務,原判決遽認其因甲○○簽請將其調職,不免挾怨報復,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云云,亦嫌率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五、六、十一、十三、十八、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之路燈以每套一千六百八十元,編號三十二之路燈以每套一千五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虎尾鎮公所,並未高於市價,被告二人無浮報價額圖得不法利益情事。惟陳錫銘曾向虎尾鎮「瑞宏電器行」及嘉義縣大林鎮「富源水電工程行」查詢L四○八○三高功率二二○伏特旭光牌路燈價格,經告知以一百套計,每套為一千三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瑞宏電器行」、「富源水電工程行」之老闆娘曾梅春、許富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一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證人即「大中華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湯素珍於調查站應訊時,亦指八十五年八月間該型路燈之批發價應為一千三百元 (見二一六四號偵卷㈡第八六頁) ,並有「瑞宏電器行」及「富源水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及「大中華水電材料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一式二聯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一審卷第九五頁) 。又被告乙○○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陳稱扣案二張貨品資料明細表係其會計小姐以電腦製作,經其親筆加註售價,供公司販賣給客戶批發價之參考,其中L四○八○三型由一千三百二十元六角至一千一百八十元之間,L四○八○三H型由一千四百零一元六角至一千二百三十元之間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二、一六四頁) ;被告甲○○於調查站應訊時,坦承陳錫銘在辦理通訊比價前,確曾前往商店詢價,並向其表示詢價結果較以往採購價格便宜,已如前述。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遽認被告二人無浮報價額圖利情事,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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