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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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以會養會方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號住處, 自任會首,採內標制,邀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詎其 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在上址,未經附表一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同意,冒用渠等名義 ,在標單上填寫渠等名字及標金後,持以行使標取互助金, 並向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該會員標 取,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且承前揭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員辛○○以利 息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標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 時,丁○○以其向妹妹徐翠芬借得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 抵付部分會款,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辰○○標得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互助會時,丁○○以向其妹妹徐翠芬借得之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抵付部分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互助會第四次開標後,丁○○向會員收取 會款後,旋即逃逸無蹤,且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未獲提示,始 查知上情。案經庚○○、寅○○、子○○、辛○○、己○○ 、戊○○、壬○○、癸○○、丙○○、丑○○、乙○○、卯 ○○、辰○○、甲○○、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庚○○、寅○○、子○○、辛○○、己○○、戊○○ 、壬○○、癸○○、丙○○、丑○○、乙○○、卯○○、辰 ○○、甲○○、巳○○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㈢、附表一所示會單五紙、附表二所示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 二紙、倒會明細乙紙、收據二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 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雖未經修正,然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犯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上開犯 行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上開各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三千元、一 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千元、一萬元,然最低額 均為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
,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 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 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 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 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 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 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屬 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其分次偽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 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 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標之犯行,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 高達頗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犯罪後坦承 態度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民間 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則該偽造之準文書及其上偽 造之署名,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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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 期 │ 會 員 數 │會 款 │ 遭 冒 標 │
│ │ │(會首丁○○│(新臺幣)│ │
│ │ │加會員之人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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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6年10月5日起至89 │ 32人 │2萬元 │丙○○、卯○○、│
│ │年5月5日止 │(會員:蘇素│ │乙○○中二人 │
│ │(最後一期89年4 月│蘭、陳慧珠、│ │ │
│ │5 日由子○○得標)│丑○○、張麗│ │ │
│ │ │華2 、張明秀│ │ │
│ │ │2 、陳明煌、│ │ │
│ │ │寅○○、鄭美│ │ │
│ │ │卿、李連霞、│ │ │
│ │ │乙○○、馬寶│ │ │
│ │ │琪、卯○○2 │ │ │
│ │ │、丙○○、曾│ │ │
│ │ │秋蘭2 、楊錕│ │ │
│ │ │鋙、徐政文、│ │ │
│ │ │芳秀春、吳五│ │ │
│ │ │妹2 、徐翠英│ │ │
│ │ │徐蓉莉、闕儀│ │ │
│ │ │玟、黃昭容2 │ │ │
│ │ │、黃美雲、高│ │ │
│ │ │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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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6年11月5日起至89 │ 31人 │ 3萬元 │丙○○、子○○、│
│ │年5月15日止 │(會員:蘇素│ │癸○○、乙○○中│
│ │(最後一期89年4 月│蘭、陳慧珠、│ │三人 │
│ │15日辛○○得標) │丙○○、蘇淑│ │ │
│ │ │玲、張明秀、│ │ │
│ │ │陳明煌、鄭淑│ │ │
│ │ │美2 、子○○│ │ │
│ │ │、辛○○、楊│ │ │
│ │ │錦雲、壬○○│ │ │
│ │ │、乙○○、陳│ │ │
│ │ │茂生、陳慧芬│ │ │
│ │ │、黃美雲、陳│ │ │
│ │ │淑錦、蔡美娥│ │ │
│ │ │、徐政文、徐│ │ │
│ │ │翠芬、吳五妹│ │ │
│ │ │、徐小凡、郭│ │ │
│ │ │秀娟、盧美琴│ │ │
│ │ │、廖玉華、吳│ │ │
│ │ │秀琴、吳清和│ │ │
│ │ │、賴昱良、林│ │ │
│ │ │進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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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7年3月25日起至89 │ 23人 │ 3萬元 │丙○○、子○○ │
│ │年1月25日止 │(會員:蘇素│ │中一人 │
│ │(最後一期88年12月│蘭、張明秀、│ │ │
│ │25日,辛○○得標)│丙○○、張麗│ │ │
│ │ │華、闕儀玟、│ │ │
│ │ │吳五妹、徐政│ │ │
│ │ │文、李連玉、│ │ │
│ │ │李連佩、楊汶│ │ │
│ │ │汶、子○○、│ │ │
│ │ │吳建和、吳秀│ │ │
│ │ │琴、張志綱、│ │ │
│ │ │徐翠芬、陳家│ │ │
│ │ │強、高淑真、│ │ │
│ │ │蘇秀妹、盧美│ │ │
│ │ │琴、張代青、│ │ │
│ │ │陳茂生、楊國│ │ │
│ │ │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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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8年10月20日起至90│ 25人 │ 3萬元 │無 │
│ │年10月20日止 │(會員:鄭淑│ │ │
│ │(僅開標88年10月20│美、李蓮霞、│ │ │
│ │日、11月20日、12月│張明秀、邱玉│ │ │
│ │20日、89年1 月20日│雲(實際上係│ │ │
│ │、2 月20日、3 月20│辰○○)、闕│ │ │
│ │日,但何人得標不詳│儀玟、辛○○│ │ │
│ │) │、廖玉華、謝│ │ │
│ │ │梅珠、曾秋菊│ │ │
│ │ │、鄭美卿、李│ │ │
│ │ │蓮玉、陳明煌│ │ │
│ │ │、郭曉梅(實│ │ │
│ │ │際上係辰○○│ │ │
│ │ │)、陳淑錦、│ │ │
│ │ │壬○○、徐翠│ │ │
│ │ │芬、吳五妹、│ │ │
│ │ │陳茂生、陳美│ │ │
│ │ │華、丙○○、│ │ │
│ │ │卯○○、楊錕│ │ │
│ │ │鋙、蘇淑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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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9年1月5日起至91年│ 31人 │ 3萬元 │鄭美卿(89年3 月│
│ │7月5日止 │(會員:蕭文│ │5 日,標7 千6 百│
│ │(僅開標89年1 月5 │森、丑○○、│ │元) │
│ │日丁○○、2 月5日 │黃昭容、張明│ │ │
│ │張建聰、3 月5 日鄭│雲、徐翠芬、│ │ │
│ │美卿、4 月5 日陳廷│劉茂鑫、楊國│ │ │
│ │昱得標) │榮、曾貴有、│ │ │
│ │ │甲○○2 、蘇│ │ │
│ │ │寶鳳2 、曾秋│ │ │
│ │ │蘭、丙○○2 │ │ │
│ │ │、寅○○、陳│ │ │
│ │ │廷昱、徐翠媚│ │ │
│ │ │、吳清和、陳│ │ │
│ │ │茂生、癸○○│ │ │
│ │ │、己○○、蘇│ │ │
│ │ │素蘭、高若茵│ │ │
│ │ │、張建聰、吳│ │ │
│ │ │五妹、徐小凡│ │ │
│ │ │、壬○○、楊│ │ │
│ │ │錕鋙、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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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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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付 款 人 │面 額 │ 票號 │
│ │ │ │(帳號160000│(新臺幣)│ │
│ │ │ │ 19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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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翠芬│89年3月30 │華南商業銀行│50萬元 │SB0000000 │
│ │ │日 │五股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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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翠芬│89年4月8日│同上 │50萬元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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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