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162號
PCDM,95,簡,3162,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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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部(含其內積體電路板乙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起,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五五 六巷十號二樓旁公眾得出入之休息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台乙部插電營業,並在其內放置新臺幣(下同)二 十元之硬幣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六 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乙 部及其內硬幣二十元。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原認被告除非法經營上開電子 遊戲場外,尚同時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因認被 告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並認所犯該二罪間具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被 告時,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固為 事證明確,然卷存資料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 機後曾有他人把玩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已有與他人對賭 之行為,乃當庭就原聲請之賭博罪部分予以減縮,確認本件 聲請追訴範圍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參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爰依法以此減縮後 之範圍為本件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乙部(含其內積體電路板乙塊)及其內之 現金二十元。
㈢現場相片四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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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