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746號
PCDM,95,簡,2746,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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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
偵緝字第983 、98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1年10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址設臺北市○○○路205 號9 樓902 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D-9262 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33,745 元,除訂給時給付頭期款108,000 元外 ,餘款725,745 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自91年11 月21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每期各給付15,855元,第二十 四期(93年10月21日)給付361,080 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 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83 巷21號4 樓,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債務人甲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 ○○取得該車輛後,自第五期(即92年3 月21日)起即未再 給付分期款,且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將該車以不 詳價格售予他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資力,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 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23 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裕益公司)佯稱購買車牌號碼9E-4407 號自 用小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 為742,520 元,除訂給時給付頭期款173,00 0元外,餘款56 9,520 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自92年2 月25日起 至95年1 月25日止,每期各給付15,820元,並約定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83 巷21號4 樓,在價金未付 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益公司所有,債務人 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 ○○以上揭方式,使裕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有資力 給付分期款而出售交付上開9E-4407 號自用小貨車。詎甲○ ○取得該車輛後,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且於92年2 月間擅自 將該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致裕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㈢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20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28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佯稱 購買車牌號碼NU9-433 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73,450元,除訂給時給付頭期款 1,000 元外,餘款63,450元以每月為一期分九期給付,自92 年4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每期各給付7,050 元,並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83 巷21號4 樓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 所有,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 其他處分。甲○○以上揭方式,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甲○○有資力給付分期款而出售交付上開NU 9-433號重型機 車。詎甲○○取得該車輛後,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且於92年 3 月20日取車後即擅自將該車輛遷移至不明處所,致東元公 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本件證據:
㈠上揭㈠部分:
⒈被告甲○○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 字第983 號卷第14頁95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⒉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9 、10頁)、告訴代理人盧渝文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338 號卷第6 、7 頁)、告訴代理人洪光隆於偵查中之指 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38 號卷第 19頁)。
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㈡上揭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第4 、5 頁警詢筆錄、95年度 偵緝字第982 號卷第16、17頁95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第27 、28頁95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⒉告訴人裕益公司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第8 至10頁)、告訴代理人黃德湄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5340 號卷第6 、7 、23頁)。
⒊卷附之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887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9E-4407 號自用小貨車已於92年2 月間遭



竊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7 月26日警詢時稱:該車於92年 2 月間遭竊,尋獲時引擎已被拔走,‧‧‧(現)置於修理 場內,尚未修理,因修理費用要十幾萬,我也未再過問了云 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第 4 頁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則稱該車並未尋獲云云(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卷第28頁95年 4 月20日偵訊筆錄),先後供述不一,況該部自用小貨車倘 如被告所辯:已於92年2 月間遭竊云云,何以被告竟未報警 處理,又不告知告訴人裕益公司?足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應非可信。被告於購車後,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且旋於92年 2 月間將該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告訴人裕益公司追索無著 ,足徵其於購車之初即無繳付分期款之資力,而有詐取該車 之犯行至明。
㈢上揭㈢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34 號卷第4 、5 頁警詢筆錄、95年度 偵緝字第982 號卷第17頁95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第28頁95 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卷第14、15頁 95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⒉告訴人東元公司提出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934 號卷第10、11頁)、告訴代理人周曉琤 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 934號卷第6 至8 頁)。
⒊卷附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東元公 司客戶資料表、人員查訪記錄表、法拍車分析表影本、車輛 取回通知書影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2 日連院能94執和字第7 號函影本各一件。
⒋被告於92年7 月26日警詢時稱:該車現遭竊中,沒有向警方 報案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34 號卷第4 頁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原稱因為無力支付款項 ,就將該車賣掉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982 號卷第17頁95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而於95年 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有看報紙上廣告,說買車 換現金,因為我之前買的車子都被偷,沒有辦法工作沒錢, 所以我在92年3 月才貸款買一輛機車,我那輛機車去換2 萬 多元的現金,我當時是看報紙上的廣告打電話詢問,那個人 叫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貸款買機車,我牽車的當天就在三重 市○○路與仁愛路口,將車子交給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他當 場給我2 萬多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98偵緝字第982 號卷第28頁95年4 月20日偵訊筆錄)



,又再改稱:該機車我牽去高雄給我兒子騎,92年3 月20日 買的時候拿到車就牽去高雄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卷第14、15頁95年4 月20日偵訊 筆錄),先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不足採。被告於購車後,未 繳付任何分期款,且旋將該機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告訴人 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足徵其於購車之初即無繳付分期款之資 力,而有詐取該車之犯行,亦甚明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 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 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 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 倍;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 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 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 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因95年7 月 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比較 前後規定之刑度,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就上 揭事實㈡㈢,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就上揭㈠事實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之罪,就上揭㈡㈢事實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三次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罪處斷。查被告所犯上揭㈡事實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查被告所犯上揭㈢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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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