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818號
TPSM,87,台上,2818,199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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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于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三一七、四三一六、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其弟即上訴人甲○○及友人蘇振輝三人,至甲○○所服務之「宮廷佳麗酒店」及「宮廷佳麗KTV」飲酒唱歌。至同日清晨六時許,始由甲○○駕駛小客車搭載乙○○,先將友人蘇振輝送返其住處。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一四六號「大功圓保齡球KTV」前,甲○○臨時將該車暫停於該KTV大門入口處,獨自下車至附近打公共電話。此時受僱於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在「大功圓保齡球KTV」執行保全勤務之被害人劉勇見狀走出,商請留於車內右前座之乙○○立即將車駛離,以免阻礙交通。詎引起乙○○不悅,與之發生言語衝突。乙○○乃下車找回甲○○共同與被害人理論,雙方遂起激烈口角。被害人因見乙○○甲○○二人惡言相向,來勢兇兇,自己人單勢孤,恐遭不利,乃轉身跑向守衛崗亭,又見乙○○甲○○尾追而至,遂急忙轉身跑至該KTV一樓進門處之投幣式自助包廂內躲避,將房門反鎖。乙○○甲○○二人尾追至該包廂,見房門反鎖,忿氣難消,竟頓萌殺機,互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自被害人所躲藏包廂之隔壁廂房內取出一張含有鐵質桌脚之長形桌(桌面為玻璃)擊打,及用脚猛踹被害人所躲藏之包廂木質門扇之方式,破門而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當即由乙○○甲○○二人分持該廂房內及取自隔壁包廂內含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該兩張玻璃桌面因遭用力擊打均已粉碎),聯手對被害人之身體之前胸及背部猛力痛擊。甲○○並以該長形桌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其中前額部因遭該鐵質桌脚猛擊,造成一處二‧三×二‧五挫裂傷合併顱骨骨折,而不支倒地血流滿地。乙○○甲○○見狀始罷手相偕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該KTV保全組長吳照海發現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前述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甲○○二人自知闖下大禍乃駕車遊走台中市區,不敢返家,雖家人以呼叫器聯絡亦拒不透露行跡。嗣於當天下午四時許,與其父施議安取得連繫、會合,並搭乘其父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街九十四號前經警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乙○○於警訊時坦承確與甲○○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甲○○亦供稱案發當時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雙方發生口角,及雙方發生打架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大功圓保齡球KTV店門口擺檳榔攤之吳春葉



於偵查中證稱其檳榔攤在路旁,距兇嫌與死者爭吵處不到十公尺,剛開始兇嫌之車停在湯姆熊遊樂場(即大功圓保齡球KTV隔壁)門口,死者過來請其開至停車場,對方說只二、三分鐘,死者堅持必須離去,雙方口氣不好,當時兇嫌一人已站在車邊,雙方發生爭吵,該兇嫌即快步進入湯姆熊內,一分鐘左右二兇嫌走出湯姆熊,三人發生爭吵,在車頭右邊不到一分鐘,死者跑至保全哨亭,欲拉哨亭門,拉到一半卡住,死者用跑的進大功圓KTV包廂內,二兇嫌隨後跟入,當時並未看見死者持警棍類木器敲打兇嫌坐車引擎蓋等語相符。上訴人二人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乙○○對問題「被害人有拿警棍打你弟弟嗎﹖」(乙○○回答「有」);「被害人被打逃入廂房嗎﹖」(乙○○回答「不是」);「你有拿鐵(桌)脚打被害人身體嗎﹖」(乙○○回答「沒有」);以及甲○○對問題「你們兄弟追被害人就逃入廂房嗎﹖」(甲○○回答「不是」);「你先動手打劉勇嗎﹖」(甲○○回答「不是」);「被害人有拿警棍打你嗎﹖」(甲○○回答「有」);「乙○○有拿鐵(桌)脚打被害人嗎﹖」(甲○○回答「沒有」)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存卷可參。足證乙○○於警訊所為與甲○○聯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供詞應屬實情。被害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結果,被害人前額部、頂部、胸、背等受多處皮下出血,額部挫裂創、創口呈四邊形約二‧三×二‧五公分、合併顱骨骨折,而直接造成其死亡之原因為腦挫傷、顱內出血,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一份,及驗屍、解剖照片三十七幀在卷足憑。參以案發後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甲○○所載手錶於行兇過程中掉落於命案現場包廂之L型沙發夾縫內,靠近該L型沙發處有大灘被害人血跡,沙發上有鐵質桌脚,桌面玻璃已碎,該鐵質脚架兩脚沾有被害人血跡,廂房內沙發附近牆壁上、天花板、電視機均有濺血痕跡,沿牆壁另置有一已無玻璃桌面之鐵質脚架,另在地板上發現長方形皮膚為被害人頭皮,據法醫相驗發現被害人頭額部有深陷長方形缺口,且該部份皮膚遭鐵質桌脚剝離,足以推斷上訴人持該玻璃桌面之鐵質桌脚行兇時以極大力道往被害人頭額部敲擊,而擊中後再回力揮甩過程中連帶將在鐵質長方形條狀桌脚之被害人頭額部皮膚拋出掉落廂房地板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內容補遺,及命案現場照片十七幀可稽。且乙○○於接受測謊時對於「你有拿鐵(桌)脚打被害人的身體嗎﹖」之問題,所為回答「沒有」復呈不實反應,已如前述,且扣案現場之二個鐵腳桌鐵架(即扣案之鐵質桌腳),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血跡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四五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證案發當時在包廂內上訴人二人應係分持二個鐵質桌脚聯手毆打被害人無疑。乙○○在場與之行兇,二人一致對共同目標之被害人以鐵質桌腳痛毆,乙○○對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將可能亦遭打中一點,亦有所預見,且在其本意之內,而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顯然上訴人等持鐵質桌脚行兇時用力甚猛,尤以胸部及頭部乃人身要害,以堅硬器物重擊,可能置人於死,此應為上訴人等所認識,則由一人持鐵質桌脚猛力敲擊被害人前額部,使之因腦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其等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甚明。乙○○既與甲○○共同痛擊共同目標,甲○○因此打中被害人之頭部,既在二人之共同犯意之內,對被害人因遭擊斃之結果,自亦應負殺人之共犯罪責。再由上訴人等因臨時停車遭被害人阻止,雙方發生口角,於被害人自認不敵恐遭上訴人等對其不利而躲入KTV包廂內將門反鎖,上訴人等卻仍不甘休,乘勢尾追而至,更自被害人所躲藏包廂之隔壁廂房



內取出含有鐵質桌脚之長形桌擊打,及用脚猛踹反鎖之包廂木質門扇破門而入,其二人旋即分持鐵質桌脚之長形桌各一張聯手對被害人之頭部、前胸及背部猛力痛擊,致被害人死亡。足見上訴人等當時對被害人心存不滿,極度忿恨,顯然上訴人等於尾追被害人至包廂,見其將門反鎖時因忿氣難消,而共萌殺人犯意甚明。上訴人等於案發前曾至「宮廷佳麗酒店」及「宮廷佳麗KTV」飲酒唱歌,然由其等於飲酒唱歌結束後,仍由甲○○駕車與乙○○陪同友人蘇振輝返回台中市○○街住處,及其等於行兇後,猶能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且心知闖下大禍不敢返家,駕車在市區四處遊走各情,足證其等於行兇做案當時縱有酒意,應尚未至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此外,又有上訴人等行兇之鐵質桌脚兩個、甲○○行兇時遺於現場之手錶一只、上訴人等行兇時所穿沾有血跡之長褲兩條扣案足證。上開桌腳確屬金屬鐵質材質,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上訴人等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辯稱係被害人不讓其等停車,持警棍敲擊其坐車引擎蓋予以挑釁,被害人並持警棍打甲○○將之強行推入包廂內,迨乙○○進入勸阻亦遭被害人持棍毆打云云。但依證人即該大功圓保齡球KTV保全組長吳照海於偵審中證稱案發時中陽保全公司派在該KTV的保全人員並未配備警棍,被害人執勤時,係使用哨子及指揮棒,未使用警棍,案發後至命案現場包廂及KTV門口均未發現有警棍或類似木器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前一班之保全人員曾事成於原審亦證實中陽保全公司派在大功圓保齡球KTV之保全員值勤時祇配備哨子、無線對講機及塑膠質指揮棒無訛。而上訴人二人於案發翌日羈押於看守所為體檢時,未見分毫皮肉傷害,顯然被害人自衝突發生起,至逃向守衛崗哨轉而逃至自助式包廂內其間均處於被動、被追打之地位而毫無招架反擊餘地。倘如上訴人等所辯乙○○未參與行兇,且被害人又持有警棍對上訴人二人施以毆打,則衡情豈有被害人身遭多處皮下出血傷害,而上訴人二人却完好無傷可能﹖又命案發生之投幣式KTV包廂其木質門扇,除於近門把處有遭外力毀損凹陷之圓洞一處(據乙○○供稱係其以脚猛踹所造成)外,另在該門扇右側靠近楕圓型窗口右下角並留有明顯遭鐵脚桌猛力敲擊所毀損,與現場遺留鐵質桌脚橫截面大小相符之長方形凹陷一處。而現場除在被害人倒臥地毯處附近留有行兇後桌面玻璃已破碎所餘之鐵質桌脚一個外,在另側廂房牆邊亦留有同樣桌面玻璃已碎之另張鐵質桌脚,此有卷附由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幀可按,並經檢察官履勘命案現場,於勘驗筆錄內容補遺記載甚明。參諸證人吳照海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案發後在現場之兩張玻璃桌(為玻璃桌面含鐵質桌脚),其中一張原係在隔壁包廂內等情,顯然案發當時該廂房係由內反鎖,乃遭人由外以脚踹及自隔壁廂房取來玻璃桌,用鐵質桌脚猛擊其木質門扇,破門而入所造成。足見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恐遭上訴人等對之不利乃躲入該包廂內將門反鎖,而上訴人二人尾追而至見房門上鎖遂分別以脚猛踹,及自隔壁包廂取來桌子以鐵質桌脚猛擊房門強行進入。倘係甲○○與被害人同時進入廂房內,則此時被害人應不可能再行反鎖房門,自陷絕地,而甲○○既有乙○○由後跟隨而來,其亦無將房門反鎖之理,是上訴人二人供稱係被害人將甲○○推入包廂,將門反鎖云云,應非事實。又甲○○乙○○二人並未具備自首之法定要件,非屬自首等情,亦經第一審傳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承辦組長彭武勝,及該分局偵查員許殿敏、南投縣警察局股長許平靜,及證人邱錦枝結證明確在卷。上訴人等辯稱其二人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上訴



人等所辯各節,顯與事證不符,無非事後企圖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乙○○更審時請求傳訊證人吳春葉陳雲明。惟因事實已明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等犯行明確。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於八十年間曾犯賭博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以累犯論,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審酌上訴人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停車口角之細故,即以鐵質桌腳毆人致死,手段粗暴,且甲○○之情節較重,乙○○之情節較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依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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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