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志玲(已結)係蒲興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蒲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和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風公司)負責人。黃志玲、甲○○均明知商標名稱 「咖哩事典及圖」之商標及圖樣係乙○○向經濟部為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 店、餐廳、咖啡廳等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黃志玲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 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擅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2 號12 樓 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 公司)所經營之攤位前,懸掛「咖哩事典」之招牌,使用咖 哩事典之名稱,而經營同為販賣咖哩飯套餐及日式套餐等餐 飲業務,並以每客咖哩飯套餐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 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嗣黃志玲於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並將該仿冒商標之招牌及攤位,轉讓與 甲○○繼續設攤經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乙○ ○發現,始知悉上情,因認為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黃志玲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暨其代理人吳宜財律師之指訴 、證人許立冀、顏慧珍(起訴書誤載為乙○○)之證述、被 告黃志玲與證人顏慧珍之電話通話譯文、現場照片三幀及本 件商標註冊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承認自 九十二年年中至九十二年年底受僱於被告黃志玲在被告黃志
玲所經營之上開專櫃擔任店長,並自九十二年年底承受該專 櫃之經營權,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正式與遠東百貨公司簽 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擔 任店長時,系爭專櫃即已懸掛「咖哩事典」之招牌,而伊不 知道「咖哩事典」係他人申請獲准之商標,伊是一直到板橋 分局、遠東百貨公司課長通知伊時,才知道有涉侵權之事, 而該家店之後亦因股東間有爭執,亦讓出經營權後就到花蓮 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告訴人乙○○暨其代理人吳宜財律師於偵查中、 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證人應 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前段、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 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顏 慧珍、許立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是就上開證人就其證述之 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以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 所示之以文字、圖樣組合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業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其權利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延展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於粥、飯 、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便當、咖哩飯,此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㈢被告黃志玲係蒲興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設櫃 經營咖哩飯套餐,並於九十二年年底,其所經營之專櫃上有 懸掛「咖哩事典」之招牌,而該專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改由被告甲○○與遠東百貨公司正式簽約經營等事實,為被 告黃志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並據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其供稱「(問:是否有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152 號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十二 樓,使用『咖哩事典』名義販賣咖哩飯給不特定人?)我在 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十二樓是販賣日式定食,但是使用 和風商標販賣日式定食」、「(問:為何照片上你經營之店 舖有『咖哩事典』之招牌?)該招牌是之前經營者留下的, 現在該招牌已拆除」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五號 偵查卷第8 、9 頁),復據證人許立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租你們公司的廠商招牌 是何人做的?)是協力廠商自己做的,他們自己在攤位上量 尺寸做的,做完時我們會拍照」、「(問:甲○○攤位的前 一個廠商是否為黃志玲?)是」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在遠東百貨公司板橋 分公司任職的時間及職務?)擔任餐飲處長,我是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離職,我在遠東百貨公司分公司做了二年」、「( 辯護人問:知否這個招牌是何人做的《請求提示告證五之照 片,審判長提示該照片》?)不清楚,我從總公司調到板橋 分公司時,就有這個招牌」、「(檢察官問:你是何時調到 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大概是九十三年三月中旬從總 公司調到板橋分公司」、「(檢察官問:你到的時候,這家 店何人在經營?)公司留資料負責人是黃志玲」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㈣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 而商標圖樣若係由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 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若是含有說明性文字之 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而分離排 列之字詞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他商標相同者 ,原則上為近似,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八 十五年四月編印「商標手冊」可參。本件告訴人使用系爭商 標圖樣中之文字「咖哩事典」與被告黃志玲所使用之「咖哩 事典」,兩者之文字雖相同,惟觀諸告訴人所註冊如附件所 示之商標圖樣,除文字外尚有圖形,即係文字與圖形組合而 成之商標圖樣,非僅單純文字,且其中就文字部分,其「咖 哩事典」字型、排列方式與被告所使用「咖哩事典」文字之 字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且被告黃志玲除「咖哩事典」文
字之使用外,並未一併使用告訴人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圖形 ,是兩者自客觀上整體觀察並不相同。況「事典」二字之使 用甚為普遍,而「事典」係指引用古代故事或某人生平事蹟 以豐富詩意的寫法,且以「事典」一詞為搜尋之關鍵字,可 查詢到以此為名之商品或書名等,在奇摩網商上可以查詞到 16,400,000筆,諸如「名茶事典」、「藥材養生事典」、「 水果養生事典」、「蔬菜養生事典」、「香藥草養生事典」 、「五穀雜糧養生事典」、「精油芳療事典」、「中國妖怪 事典」、「配色事典」、「聖者事典」、「武器事典」、「 密教神名事典」、「366 日花事典」、「咖啡事典」、「雍 正事典」等等,此有「蘇軾詩典故用語研究─第五屆漢語詞 匯語意學研討會」、奇摩網頁搜索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節錄 博客來書籍館書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由此可知「事典」 為一般通常慣用之詞彙,習用已久,亦即「事典」可認係形 容商品之詞彙,即僅係普通使用,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 束。
㈤又認定究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除客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 他人註冊之商標外,仍須探究行為人有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 犯意。查被告黃志玲雖自九十二年底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在其經營之上開專櫃上懸掛「咖哩事典」招牌,惟 其辯稱伊不知道「咖哩事典」係註冊商標,伊是當初看過咖 啡事典這本書,覺得「事典」這兩個字不錯,才用咖哩事典 ,伊沒有仿冒的意思等語。查「事典」二字之使用甚為普遍 ,為一般通常慣用之詞彙,已如前述,且確有「咖啡事典」 一書,有被告黃志玲所提出之節錄博客來書籍館書名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可認被告黃志玲辯稱伊係看過該書而認「事典 」二字不錯,才使用「咖哩事典」等語,尚非憑空杜撰。又 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即至遠東百貨公司拍照取 證日)前一星期始查悉遠東百貨公司之咖哩飯專賣店有懸掛 「咖哩事典」招牌一事,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曾委請律師 發函遠東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函覆係被告甲○○在經營 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慧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並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跟你通過電話?)被告跟我通過 一次電話,是九十三年七月,是因為我們請律師發函,問被 告是否有經營咖哩事典,遠東公司回函給律師說現在是甲○ ○在經營,企業名稱是和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 志玲才打電話給我,我是打電話給甲○○,電話是我問甲○ ○的員工,但是甲○○沒有接」、「(檢察官問:被告黃志 玲與你談話的內容為何?)被告說他不是要做咖哩事典,他 說名稱是圓井咖哩專賣店,因為朋友的建議,所以也把名稱
改成圓井咖哩事典,而且他說有客人跟他抱怨說高雄的咖哩 事典很貴,我請黃志玲跟甲○○說要打電話給我,但是甲○ ○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審判 筆錄),是依證人顏慧珍所述情節,尚難直接證明被告黃志 玲於九十二年底在上開專櫃上懸掛「咖哩事典」招牌時起即 明知「咖哩事典」係告訴人申請註冊在案之商標,而仍故意 使用之,且被告黃志玲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 五九九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自被告黃志玲處 受讓上開專櫃之經營權,並援用原經營者即被告黃志玲前所 懸掛之「咖哩事典」招牌,非出於己意擅自懸掛該招牌,而 「咖哩事典」之招牌係原經營者即被告黃志玲決定使用,惟 其並不知悉該「咖哩事典」係告訴人已申請註冊之商標,則 被告甲○○又如何得以知悉該「咖哩事典」係告訴人已申請 註冊之商標,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才查悉上開店面 有懸掛「咖哩事典」之招牌,並著手拍照查證及發函查詢, 是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於受讓該專櫃之經營權後,因繼續 援用原「咖哩事典」之招牌,而即推定其於受讓經營權時即 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至被告黃志玲與證人乙○○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通話譯文,被告黃志玲雖曾說「我就 是板橋店,你們上次有發函給遠東,我是圓井咖哩,我不曉 得這件事怎麼弄成這樣子,可能大家都有點誤會,我的店名 主要叫做圓井,那時候要過來板橋的時候,我一個朋友就說 圓井咖哩專賣店很難聽,我們高雄有一家咖哩事典,生意很 好,你叫圓井咖哩事典好了,我也不曉得你們商標,也不是 故意要仿冒…」等語,有該電話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 惟該電話譯文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明知「咖哩事典」為告 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而仍故意使用,則該電話譯文自難為不 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難證明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之犯 意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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