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6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沈迷於電動玩具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 犯意,先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晚上8 時許,獨自前往由乙○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185 號之多麗理髮廳 ,出言恫嚇乙○○表示:「我要跟你拿錢,我老大跑路,需 要保護費。」等語,致乙○○心生畏怖,而接續於95年7 月 5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多麗理髮廳,交付新台幣(下同) 5, 000元;甲○○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再於95年7 月24 日晚上6 時3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多麗理髮廳表 示要收取保護費,致乙○○心生畏懼,惟因現款不足,懇請 甲○○翌日再收取,甲○○應允而離開;嗣經乙○○盤算翌 日颱風天無法營業,而電請甲○○前來收取,甲○○依約於 同年月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多麗理髮廳,收取5,00 0 元後,甫行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從甲○○口袋內 取出恐嚇取財所得5,000 元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全部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現場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附卷可稽,自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案被告到庭供稱:其一開始就要每個月都去拿保 護費等語,則被告以1 次恐嚇行為,致乙○○心生畏懼,使 乙○○接續2 次交付財物予被告,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以恐嚇行 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重,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10 ,000 元 ,其中5,000 元業已返還乙○○,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另5,000 元,因係現金,並未扣案,衡情應 已花用殆盡,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