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八0三 號九樓之二住處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甲 ○○,致甲○○受有雙側上臂疼痛、左手大拇指擦傷、右手 前臂、左小腿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強制罪嫌部分另 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