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90號
PCDM,95,易,159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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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九十三之四號偉輔 有限公司(下稱偉輔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偉輔公司以及 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碩公司,負責人與偉輔公司 同一)之記帳工作及管理公司帳戶內各項費用支出之繳納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繳納各項費用之機會,經 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之授權而提領各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後, 並未用於繳納應納費用,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存入自己帳戶 內,予以侵占入己,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為偉輔公司辦理繳納 勞健保費用時,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所得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八六元,均將之侵占入己;㈡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擅自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四萬元,轉入 自己之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㈢利用繳納緯碩公司九十四 年五月份電話費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同年六月份管理費八千 四百五十一元之機會,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提領緯碩帳戶內之 金額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無故自行離職,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察覺有異,始 悉上情。
二、案經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告訴代理人姚宗樸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單及欠 款明細共四紙、緯碩公司銀行付款憑單影本二紙、偉輔公司 付款憑單三紙、偉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名細一份、勞工 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大然法律事務所函一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 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 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雖自知事證明確,未 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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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