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0
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貳支沒收。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2 月18日以86 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傷害部 分判1 年6 月、搶奪部分判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2 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90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1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某時許),見愛力兒有限公 司所有供甲○○使用之車號HY-001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6號前,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撬開該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 ,再以前揭剪刀發動小客車電門引擎,復將其兄所有之車鑰 匙偽裝插在電門上以避免為人發現,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 使用。又丙○○為避免警方臨檢,將其於94年11月底某日, 在其位於臺北縣瓊林南路23號住處附近,拾獲之「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執行公務中」之銜牌乙面,放置於上開所竊得贓車 之前擋風玻璃下,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工務局之職 權。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39 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 支,破壞李丁灶所有車號BH-7277 號自小貨車門鎖之方 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 竊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先於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45 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友人乙○○(起訴書誤載為許延安)駕 駛丙○○前開竊得之車號HY-0013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242 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
扣得前開竊得之車號HY-0013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執行公務中」乙面,及非丙○○所有亦非供本件 竊盜所用之鑰匙2 支,與丙○○所有但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 破壞剪2 支、鐵剪2 支、老虎鉗1 支、螺絲起子4 支、扳手 3 支、剉刀1 支、美工刀5 支、刀片3 盒、割玻璃鑽石筆1 支、電動砂輪機(含扳手)1 支、棉紗手套9 雙、無線電對 講機2 支、手電筒3 支、開車鎖工具3 支。再於95年1 月14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39 巷12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車號BH-7277 號自小貨車及丙○ ○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剪刀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李丁灶各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205 號 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同前署95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宗 第7 至8 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揭警詢 中之陳述內容,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並未經具結(見同 上署94年偵字第19205 號偵查卷宗94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 ,而其於偵查中亦核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不令具結之情形, 是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言,難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宗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李丁灶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 認領收據、被害人李丁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丁灶駕駛執照影本各 1 件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 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各2 件及查獲照片計19幀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同前 署94年偵字第19205 號偵查卷宗第17至25、40至46頁及同前 署95年度偵字第1889號偵查卷宗第11至17、23至27、30頁) ,並有剪刀2 支、「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執行公務中」乙面扣 案足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6條、第47 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二)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故 應適用舊法。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 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 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 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查被告先後持以行竊車輛之剪刀共2 支,皆為金屬製,質地 堅硬,且有銳利尖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 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拾獲「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執行公務中」之銜牌後,將之放置於竊得之車 號HY-0013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下,以規避警方臨檢 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先後2 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對被告於94年11月27日晚上1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16號前,持剪刀竊取被害人甲○○使用之車號HY -0013 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前開如事實欄 所述於95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3 9 巷內,持剪刀竊取被害人李丁灶所有車號BH-7277 號自小 貨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889號移送 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前揭2 罪,應分論併罰,顯屬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 及不便,又撿拾公務銜牌置於贓車上,僭行公務員職權,以 圖規避警方臨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兼衡其 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被告先後2 次竊車經扣案之剪刀共2 支,皆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 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爰均併依主刑所適用之修
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項 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鑰匙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2 支、鐵剪2 支、老虎鉗1 支、 螺絲起子4 支、扳手3 支、剉刀1 支、美工刀5 支、刀片3 盒、割玻璃鑽石筆1 支、電動砂輪機(含扳手)1 支、棉紗 手套9 雙、無線電對講機2 支、手電筒3 支、開車鎖工具3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74 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11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至翌日凌 晨1 時50分為警查獲間之某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333 巷口,與共犯乙○○(本院另案審理中 )持自備鑰匙7 支,竊取被害人嚴國棟所使用(車主為芳緯 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車號KQ-3282 號自小客貨車1 臺,供 作代步之用。嗣於94年11月16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警上前 盤查,查獲剛下車站立在車旁之共犯乙○○,而被告丙○○ 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檢察官併案意旨無非係以 被害人嚴國棟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為據,惟被告矢口 否認曾犯本件竊盜犯行,且依被害人嚴國棟於警詢中之筆錄 ,亦僅指訴其前開所使用之車輛遭竊,無從指出是遭何人竊 取等情(見同前署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又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被抓到時,被告不在 場,伊在派出所推給被告的,是因為伊想要交保,實際上被 告不知情,當時被告也沒有在現場一情(見本院卷宗95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以查獲當天,警方亦僅查獲到 證人乙○○一人,並未查獲到被告,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自不得逕以竊盜罪 相繩,是檢察官此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158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