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陳國清
朴維廣
右上訴人等因楊雅雄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國清、朴維廣等因背信等罪案件,依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