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一三一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游青松積欠被害人李錦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游青松乃先向上訴人借一萬三千元返還,餘款上訴人同意代為償還。嗣因被害人催討該款甚殷,引起上訴人不滿,而起意殺死被害人報復,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先將其所購得之開山刀一把預藏於台中市○區○○街○○號樂成宮對面樹王公廟之樹幹下,伺機使用。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樹王公廟之六角亭觀看電視,另邱漢湧與綽號「宇伯」、「聰輝」、「眼鏡仔」等不詳姓名者在亭內玩四色牌,適被害人亦至該處,見上訴人後即質問其現住何處,何以找不到人,上訴人回答已搬離原來住處後,見被害人站在邱漢湧後方觀看彼等四人玩牌,認有機可乘,即潛往樹下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後返回六角亭,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背後持以刺、砍被害人數刀,被害人受創後,奔出六角亭往東光園路方向逃命,上訴人仍在後緊追,當時在場之邱漢湧、唐裁德、少年白○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綽號「懶吐」)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均係上訴人之朋友,見狀後,亦以幫助上訴人殺人之意思,跟隨上訴人追趕,並在東光園路上追及被害人,邱漢湧、白○瑋及該二名不詳之人,分別出拳毆打被害人,唐裁德則持長約一公尺之方形木棍揮擊被害人,以阻止其逃命。斯時,上訴人則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十餘刀,見被害人受傷流血甚多,在東光園路草地當場不支倒地,上訴人始折返樹王公廟,於步行途中尋思被害人恐尚未氣絕,又叫邱漢湧騎機車載其返回被害人倒臥處,再持開山刀向被害人砍殺,直至被害人因胸主動脈及左肺動脈銳器創,頸部、軀體多處銳器創死亡始罷手。邱漢湧隨即載上訴人回六角亭清洗手上及刀上之血跡,並均換下沾有血跡之衣褲後,上訴人將開山刀丟棄於六角亭前之排水溝,沾有血跡之衣褲丟棄於台中市自由路三段旱溪街二二巷口之草叢中,邱漢湧則將沾有血跡之上衣丟棄於台中市東光路大東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圍牆內之空地上。嗣邱漢湧於翌(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丟棄之開山刀、血衣褲,上訴人及唐裁德亦先後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漢湧及少年白○瑋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證人游青松於警訊及原審亦證稱:被害人借伊五萬元,伊乃向上訴人借一萬三千元返還被害人,餘款上訴人同意代為償還,後被害人催討該款甚殷等情。並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一把,其與邱漢湧穿着之血衣褲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持開山刀殺害,其全身各處計有銳器傷二十六處,其中刺創十四處,切創十二處,其頭部之刀傷均及顱骨,胸部及背部刺創深及肋膜腔及肺葉,終因胸主動脈及左肺動脈銳器創,頸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銳器創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嗣後折返被害人倒臥處,係為查看其傷勢,並未再補上數刀至被害人氣絕身亡等語。然稽之邱漢湧於警訊中供稱:「我就回頭騎機車,騎至旱溪街、東光街路口,即見到死者躺在附近草地上,我見狀即離去返回六角亭,但不久甲○○又回到六角亭,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現場,甲○○見到死者仍在動,即下車砍殺死者,直到死者不動為止。」(見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白○瑋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在旱溪街、東光園道旁追上死者,當時我看到『阿典』(即上訴人)持兇刀砍死者約十幾刀,『阿龍』(即唐裁德)持棍打死者約五、六下,『阿勇』(即邱漢湧)用拳頭打死者臉部及身上約五、六下,『萬山』用拳頭打死者二下,我用拳頭打死者手部二、三下,……動手時『阿典』說:『不讓他死不行』,後即各自逃逸,……我逃逸後,繞了一圈,又回到現場,當時『阿典』、『阿勇』、『劉山』尚在現場,我很清楚看到『阿典』再砍死者約三、四刀,之後『阿勇』騎機車將『阿典』帶走。」(見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各等語,其辯解自無足採。另共同被告邱漢湧、白○瑋於原審陳稱彼等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然已為承辦之警員鍾晨內、陳信良、羅貫中所否認,陳信良並陳稱案發時即有記者在場,在辦公室製作筆錄時亦有記者在場,不可能刑求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承認案發後確有記者隨同在場(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彼等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說,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分別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綦詳。復說明依被害人全身所受之刺創十四處及切創十二處之多,其頭部之刀傷均及顱骨,胸部及背部刺創深及肋膜腔及肺葉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時,殺意甚堅,用力至猛,其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甚為灼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敍明少年白○瑋僅係上訴人殺人之幫助犯,上訴人雖為成年人,但並非教唆、幫助或利用白○瑋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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