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北監營
裁字第裁四0-UHE五000九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航警交字第UHE
五000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徐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五七-LX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桃園縣大園鄉○○○路路段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處 罰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逕行拍照存證並製單舉發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航空警察局回覆內容中所附兩張 設置禁制牌之照片,上圖為車輛停放之對側車道,下圖則與 停放車輛為同側車道,惟該車停放之位置與其相隔之距離, 上圖達三百二十公尺,下圖則更甚達四百零五公尺之遠,且 禁制牌之牌面與路面平行,加上當時天色黑暗(取締時間為 下午六時),又無路燈照明(有取締照片可佐證),試問一 般駕駛或用路人在正常情況下,能否明顯看到該禁制牌?㈡ 仔細檢視舉證照片之後,可看出該車輛停放之位置車身左側 距離黃線已達一公尺半之路外邊坡草皮,全車位置已在路燈 燈桿右外側,且車前方有一與路面落差高達十幾公分之人孔 蓋(航空警察局回覆內容中所附之模擬申訴車輛停車位置之 照片亦可供佐證),該處似乎已遠超出可供車輛行駛之實際 使用道路定義範圍;即使無車輛停放,在正常情況下,一般 車輛會使用到該段路面之機會仍然極低,甚至因人孔蓋之高 度與燈桿位置反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險(煩請注意檢 視人孔蓋、燈桿與道路之相對位置),且一般對於違規停車 之認定,通常是該車輛已在禁止停車標線之正上方或甚至是
位在禁止停車標線之左側,而明顯已造成妨礙其他用路人使 用道路之權益或其他安全上之顧慮者;而該案之情況則是車 輛在標線右側一公尺半之路外邊坡草皮,且亦無明顯造成妨 礙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益或其他安全上之顧慮;航空警 察局對於黃線停車之認定,似乎是否因取締績效之壓力而有 「寧枉勿縱、無限上綱」之嫌。㈢既然是以照片舉證,照片 中就應具備有能夠相當明確地顯示出違規事實之證據,取締 方得以令違規人信服,例如:拍攝停放於禁停標線上之車輛 或違規車輛與禁制牌之位置,在照片中都能夠同時明顯地被 拍照出來等方式。但原取締照片並未於第一時間內,就將該 禁制牌與停車之相關位置同時一併拍攝出來;該取締事件發 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但航空警察局在申訴人透過申 訴之後所檢附之兩張「航勤南路雙方全面禁止停車」設置禁 制牌之照片,其拍攝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兩者已事隔 兩個月又十一天,由於事過境遷,該禁制牌是否為此時間內 才設置已無從查證,因此亦成為合理懷疑之可能性;而航空 警察局又未提出該禁制牌設置時間之有效證明,故異議人仍 覺得缺乏說服力,由該該案是經由異議人透過申訴,警方事 後才檢附遠達數百公尺外之禁制牌標示,意圖掩飾原取締事 證之薄弱;以此移花接木之剪接舉證方式,太過於遷強,令 異議人深覺航空警察局缺乏勇於承擔舉發不當之責任缺失, 實難令異議人接受,故提出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 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 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款第四目前段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五七-LX號營業用小 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路旁,嗣遭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九分隊警員楊育彬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當場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 處罰鍰九百元等情,有該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四0-UHE五000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航空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航警交字第UHE五 000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以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依上揭採證照片觀之,車牌 號碼二五七-LX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在前開路段 路側標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與道路路緣之間,此亦為 駕駛人乙○○所不否認;且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設置係為考 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即在禁 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 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 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三十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停車 黃實線,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或應依其 他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 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 內外之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五號交通 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既停放在 路側黃實線延伸至外側路權範圍之內,自係在禁止停車處所 停車,其有違規事實甚明。至異議人雖指稱:車輛之停放位 置與禁止停車標誌附牌之設置位置相距甚遠云云,然異議人 所有之車輛既停放在前開路段路側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 標線旁,則其停車時,縱屬夜間或光線照明未盡充足之情況 下,仍可顯而易見上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此觀諸前 開採證照片甚明,則縱使在其停車路段附近並未設置清晰可 見之禁止停車標誌「附牌」,其自當知悉一般劃設禁止停止 標線之處所,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均禁止停車,卻仍 在下午六時許,將車輛停放在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 旁,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設在禁止停車標線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 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九百元,依照前述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