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所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上訴人與被害人李蘊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李蘊華認彼此個性不合,欲與之疏遠,屢次請其沒事盡量少至李宅,引起上訴人不滿,認李蘊華係另有男友,仍極力糾纒。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中午一時許,上訴人復騎乘車號000-○○○號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李蘊華住所,適李蘊華因其母去世,攜同其未滿十二歲之長子林智湟(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生)、次子林智珉(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生)赴台北奔喪,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返家時,見上訴人已在家中等候,乃請其離去,惟上訴人仍不願離去,繼續留在客廳看電視,迄至翌(四)日凌晨零時許,李蘊華復以夜已深,請其離去,上訴人則以彼此交往已久,並非外人,為何仍將其視為外人﹖而李蘊華仍請其離去。上訴人即至廚房洗臉,並戴上手套準備離去,臨走前,以手拍李蘊華肩膀,李蘊華驚慌中自廚房刀架上取出匕首一支尖叫抗拒,欲將上訴人推出門外,林智湟、林智珉兄弟見狀,亦齊聲請上訴人離去,不要再來,並合力欲將之推出門外,上訴人因而凶性大發,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搶下李蘊華手中之匕首一支,未經許可持有之,旋即持以猛力刺殺李蘊華胸部二刀,造成㈠大小約二公分,離中線右側二‧五公分,距肩下十三公分,深約四公分,(二)大小約二‧四公分,離中線左側約四公分,距肩下十二公分,深約十一公分之刺創,繼猛力刺李蘊華泌尿生殖部一刀,刺穿小陰唇達陰道部,創口大小二公分×一‧五公分。上訴人刺殺李蘊華時,林智湟、林智珉兄弟分持掃把、球棍迎擊上訴人,欲救其母,上訴人乃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轉而以該刀猛力刺林智湟胸部七刀,造成淺層創傷,㈠大小約○‧三公分,離中線左側九公分,(二)創口大小一公分,離中線左側二公分,(三)大小四‧五公分長,離中線十公分,(四)大小二‧二公分,離中線左側五公分,(五)創口大小二公分長,離中線左側五公分,(六)創口大小二‧七公分長,離中線左側十公分,(七)創口大小二‧五公分長,離中線左側十二‧五公分;背部一刀,創口大小○‧四公分,離中線左側十二公分,距肩下十八公分。繼再以該刀猛力刺林智珉胸部,因林智珉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手尺側大小約二‧五公分刀創,並造成胸部四刀刺創:(一)創口大小二公分,離肩下五‧五公分,距中線左側三公分,(二)創口大小五公分,離中線左側三公分,(三)創口大小三公分,離中線左側七‧五公分,(四)創口大小二公分,離中線左側十公分;背部一刀,創口大小二‧五公分,離肩下九公分,距中線左側一‧五公分,顏面部之頦部一刀,大小二公分,離中線左側二‧五公分,頸前部二刀,呈交叉樣,大小分別為十三公分及六公分,傷及氣管,
造成氣管割裂,左側胸前刀創造成主動脈斷裂,傷及肺臟、心臟,背後一刀深達胸腔。李蘊華、林智湟、林智珉三人分別因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頸部及胸部銳器創、窒息併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上訴人殺人後,隨即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匕首,行經為公共場所之道路,騎乘機車逃回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住所藏匿,沿途將匕首棄置於台中縣霧峰鄉林森路麥當勞對面菜園內,將身上所穿牛仔褲丟棄於該鄉○○路○○○號後面水溝內,所戴之手套及所穿之鞋子則棄置於途中不詳之處所。嗣經人報案,經警於現場扣得李蘊華所穿之粉紅棉褲、黑色女內褲各一件,並循線在上訴人住所將其查獲,扣得其所穿已浸泡之襯衫、背心各一件及機車踏板一片,及取出上訴人所丟棄之匕首一支,牛仔褲一條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持以行兇之匕首一支,犯罪時所穿之牛仔褲、襯衫、背心及被害人李蘊華被殺時所穿之棉褲、內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與李蘊華因感情糾紛屢有爭執,上訴人並極力糾纒李蘊華,亦經證人鍾宜慧、李毓正、江安仁、何道子、張蒼溢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扣案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匕首,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縣保民字第三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而扣案之匕首、牛仔褲、襯衫、背心、棉褲、內褲,連同被害人李蘊華、林智湟、林智珉血液採樣及上訴人指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襯衫未發現可疑血跡,牛仔褲人血反應呈陽性反應,背心、指甲血跡量微,但其中血跡DNA已裂解,無法檢測。匕首刀尖血跡、內褲血跡DNA與李蘊華血斑DNA型別相符,匕首刀鞘血跡DNA與林智珉血斑DNA型別相符,粉紅棉褲血跡DNA與林智湟血斑DNA型別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刑醫字第七六四號、第三四八七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七頁)。又被害人李蘊華、林智湟、林智珉三人受有上述之刀傷,分別因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頸部及胸部銳器創、窒息併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及檢驗員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辯稱:伊殺了李蘊華約十五分後,林智珉洗澡出來,伊叫其穿衣服,並要抱彼兄弟二人到房間睡覺,彼兄弟二人不從,拿掃把打伊,伊才另行起意殺彼二人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林智珉)剛洗澡出來,我與他媽媽吵架時,看他哥哥在推我,他也哇哇叫趕我出去,我就接過藍波刀(按實為匕首)刺下去」、「她(指李蘊華)就哇哇叫,她拿一支藍波刀,我搶過來就刺過去,那二個小孩就過來趕我出去,我那時迷迷糊糊,我把他們推開,他們又過來,我就把他們刺下去。」(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刺李蘊華時,因兩個小孩拿球棍及掃把打我,我才再刺他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足見係李蘊華母子三人相繼推打上訴人,上訴人於短暫時間內,連續將三人殺死,而非先殺死李蘊華後約十五分鐘,再另行起意殺死林智湟兄弟二人。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觀諸上訴人刺殺李蘊華母子三人時,均刺殺人體要害之胸部及頸部等處數刀,刀刀致命,且刀創造成主動脈斷裂,深及肺臟、心臟,背後刀創亦深達胸腔,足見上訴人下刀之狠,殺意之堅,其有置被害人等於死之故意甚明,上訴人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殺死三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又被害人林智湟、林智珉分別係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生,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證,均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對之犯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上開加重其刑,因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敍明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殺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論以連續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品行不佳,曾有侵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所犯傷害罪,所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行犯罪,而其與被害人李蘊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即殺害其母子三人,即連稚齡兒童亦未能倖免,且刀刀均針對被害人之身體要害下手,手段至為殘忍,其惡性已非徒刑所能矯正,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一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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