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774號
TPSM,87,台上,2774,1998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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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三九七、五○二四、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支票詐得貸款及會款,並侵占陳研君支票,偽造陳研君為發票人或偽造林桂村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乙○○在原審陳報現居新竹市○○路○段四二○巷一四四號外,其原設籍住所新竹市○區○○里○鄰○○街六十一號二樓,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遷移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四二○巷八十五號,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庭傳票竟未詳查該上訴人設籍住所地已有遷移情形,仍於同年一月間向舊設籍地仁愛街六十一號二樓為公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原審據以認定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誤。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上訴部分
此部分甲○○因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合併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甲○○重複提起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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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