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3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飲酒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已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MOC─0五一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二一 之四號住處,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 ,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亦駕駛車牌號碼四 八一三─JT號自用小貨車沿該路段行駛,行經臺北縣新 莊市○○路八二巷口時,兩車發生超車之行車糾紛,甲○ ○遂騎乘前開機車超越乙○○所駕上開車輛,將之攔下, 隨即下車與乙○○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戴安 全帽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乙○○報警到場處理,並對甲○○ 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