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87號
PCDM,94,訴,3087,20060926,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94年 8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地○道內 ,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背後搶奪其手持之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450 元、健保卡1 張及電話卡4 張), 得手隨即逃逸。嗣將搶得現金用以購買食物、電話卡據為己 用後,將皮包及健保卡丟棄,再於翌(5 )日上午6 時30分 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前往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到案說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皮包、健保卡、電話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 竊得金錢拿來購買食物,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 局到案說明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陳泰翰、賴炳昱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經此 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