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誠安殯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戊 ○
樓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4289號)後,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誠安殯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誠安葬儀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負責人,戊○ 則係誠安公司之業務經理。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福 達殯儀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登記 負責人為丙○○<嗣於91年12月31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 ○○>)及觀宏殯儀有限公司(下稱觀宏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辛○○<嗣於94年12月14日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 為格旭國際有限公司、丁○○>)之實際負責人。壬○○為 福達葬儀社負責人。庚○○為榮安葬儀社負責人,並為榮福 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己○○)、永安葬儀社(登記負責人 為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丙○○、觀宏公司、辛○○ 、壬○○、庚○○、己○○、癸○○部分均經檢察官具狀撤 回起訴在案)。
㈡、緣國軍退除役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下稱北縣榮服處)報經退輔會核准於民國89年06月間辦 理89年08月至90年08月間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案(以 下統稱89年採購案),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 退輔會北縣榮服處並針對臺北縣地區特性,將本次採購案劃 分為七區:其中第一區涵蓋板橋市;第二區涵蓋石碇鄉、深
坑鄉、坪林鄉、烏來鄉及新店市;第三區涵蓋永和市、汐止 市、瑞芳鎮、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第四區涵蓋中和市 ;第五區涵蓋土城市、三峽鎮、鶯歌鎮及樹林市;第六區涵 蓋林口鄉、五股鄉、泰山鄉及新莊市;第七區涵蓋三重市、 蘆洲市、淡水鎮、八里鄉、三芝鄉、石門鄉、金山鄉及萬里 鄉,分區辦理招標採購事宜,但允許廠商得同時在各區域投 標。因本採購案隱藏之潛在利益甚鉅,丁○○與戊○、甲○ ○三人,意圖獲取不當利益,遂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9年6 月間,在丁○○設址在臺北市○○路○ 段123 巷8 號之福達 公司辦公室內,以事先達成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由丁 ○○借用福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福達葬儀社( 登記負責人為壬○○)、榮安葬儀社(負責人為庚○○)、 榮福葬儀社(登記負責人為己○○)、永安葬儀社(登記負 責人為癸○○)等五家公司行號之名義及證件,戊○則以誠 安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名義及證件,共同參與退輔會 北縣榮服處第一區、第二區、第四區等三區採購案之投標, 並由丁○○根據事先協議,統籌決定並責由不知情之員工填 載上該各家公司行號在各區之投標價額,並囑託不知情之羅 美婷向陽信銀行景美分行等至少購買台灣銀行支票18紙,供 作上該各家公司行號在各區投標之押標金。迄於89年06月29 日開標、決標時,第一區確係由榮福葬儀社以503,118 元得 標。而第二區、第四區等確亦由誠安公司分別以519,750 元 、507,480 元得標,此取得上該各區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 承作權。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壬○○、庚○○、己○○、癸○○於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陽信銀行景美分行92年9 月26日第920081號函及所附89年 6 月23日羅美婷以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連號台灣 銀行支票之資料。
㈣福達公司、福達葬儀社、榮安葬儀社、榮福葬儀社、永安 葬儀社、誠安公司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葬品標單 。
㈤福達公司、誠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第一、二、四區域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 務招標統計表共3 張、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臺北縣設籍之單 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決標公告(公告日89年7 月3 日)1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誠安公司及被告甲○○ 暨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 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外,被告甲○○、戊 ○並均應於協商之合意成立時起,各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 募協會支付貳萬元(被告甲○○、戊○二人業已支付完畢, 有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存卷可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 第455 條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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