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前後共浮報手術費用,為省立中興醫院詐領公、勞、農保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十六元之數額。主文亦諭知所得財物貳萬零拾陸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然理由竟論稱上訴人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金額為貳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而實際獎金分配至其自己所得應不到一萬元(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行),致其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省立中興醫院手術記錄簿」之公文書上分別填具與實際手術內容不符,且得申報較高醫療金額之病症與申報手術費用之編號,計分別為:⑴徐色香: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⑵張厚彥:虛載患「臉部腫瘤直徑二公分以上」,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⑶劉吳鳳嬌:虛載患「臉部腫瘤切除(直徑二公分以上)」,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二○○三C」、申報費用為「五千三百七十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八千零五十五元」,⑷戴弘倫:虛載患「面部腫瘤切除」,而申報手術編號為「六七三-三」,申報費用為「三千元」,加計百分之五十手術一般材料,為「四千五百零陸元」,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但依卷附相關病歷影本之記載,其中徐色香部分係記載" Tumor of frontal region about 3 cm in diameter" (前額腫瘤約三公分);張厚彥部分則載為" Tumorof head total excision" (頭部腫瘤全部切除,並無直徑二公分以上之記載);劉吳鳳嬌部分並無手術切除部位及患部大小之記載;戴弘倫部分僅記載" Tumor of neck"(頸部腫瘤,並無如何切除或患部大小之文字),有其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二、一四一、一五二、一五四頁)。另上訴人在省立中興醫院之手術記錄簿上,就徐色香、張厚彥、劉吳鳳嬌部分,均僅簡略記載" Tumor of head, excision";在戴弘倫部分則載稱" Tumor of face, excision"並無腫瘤大小或費用之記載(見外放證物附件㈦),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上開手術記錄簿備註欄上之手術編號非伊書寫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證人即護士趙子玉亦證謂:手術記錄登記簿有一部
分是伊的筆跡(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即護士石淑貞則證稱:關於手術之編號以往好像是護理人員寫的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二、三行)。原審未逐一查明上開手術編號究係何人之筆跡﹖遽認係上訴人自行偽造者,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