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30號
自訴人之
承受訴訟人 乙○○即自訴人鄭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為五股工業區管理處主任 ,先前曾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自訴人退休前為林口鄉公所 課員,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親至林口鄉○○路三 十巷五號自訴人住處,以其名義簽發LK0000000 號、付款人 為林口鄉農會、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日期為 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調借五十萬元,自 訴人因認被告為昔日長官,又曾為鄉長,家財頗鉅等,不虞 有他,遂將五十萬元無息貸與被告,詎支票經屆期提示,竟 遭拒絕往來理由退票而不獲付款,更因被告逃匿無蹤,致追 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 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一個月期間,不能視為失權之不變期間,縱得為承受之人未 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但在法院未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前而始為之者,法院仍可允許之,因無礙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學者褚劍鴻先生同此見解)。本件自訴人鄭思 源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一件在卷可憑,經其子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二七頁),雖逾一個月期間,然係於本件辯論終結 前,且其既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法院應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上開規定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憲法第 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 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 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 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 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本件自訴人既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合法提起自訴,雖現行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自訴之提起 ,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揆之前揭說明,其訴訟權仍受保障 ,其起訴程序依舊法本屬合法,且法律之適用有統一性及整 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依舊法 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院當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㈢本件承受訴訟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惟本件並非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 乃論之罪,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 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尚難 得以撤回自訴論。另依修正後之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 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 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係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通知自訴人後,始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係承受訴訟人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要與自訴代理人未到庭不同 ,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本件承受訴訟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 未到庭,尚難視為撤回自訴。另本件承受訴訟人於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雖未到庭,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按 ,惟該次本院並未通知承受訴訟人,此徵諸並無承受訴訟人 之回證可知,故承受訴訟人主張伊該次並未收受通知一節, 自堪採信,又不論承受訴訟人該次有無收受通知,本件均不 符前開新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關於以撤回自訴論之 要件,因此,被告辯稱承受訴訟人前開二次未到庭應訊,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視為撤回自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鄭思源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票號LK 0000000號、付款人為林口鄉農會、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付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件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甲○○固亦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鄭思源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 是為了週轉,先前亦曾向自訴人借過二次錢週轉,都有兌現 ,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純粹是借款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 摺影本各一件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確有向自 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亦坦認有積欠上開借款未 還等情在卷,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確有 積欠自訴人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函中 分別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各簽發支票號碼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四十萬元 ;支票號碼LK0000000 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而兌現受款人均為自訴人鄭思源等情,已據臺北縣林口鄉 農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51000098號函載述 明確,有該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自訴人鄭思源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自訴人鄭思源與被告間在本件 借款之前即有金錢往來,被告辯稱伊先前曾二次以簽發支票 方式向自訴人鄭思源調借現金週轉等語,洵屬非虛。被告既 與自訴人鄭思源間先前即有金錢往來,則自訴人鄭思源對於 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 再參以自訴人鄭思源自承:「被告向我借錢是周轉他建築案 ,他五月十六日到我家借錢,我當場交五十萬現金給他」等 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 ),而上開二筆支票借款兌領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與本件借款時間相
隔未久,果如自訴人所言,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無清償前開二筆高達七十萬元款項,僅願詐得本件五十萬 元借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因嗣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無力 支付上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 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簽發上開支票向自訴人 鄭思源借款後,經濟狀況轉差,始發生給付困難,自難以其 積欠自訴人上開借款,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訴人鄭思源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既非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難謂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鄭思源陷於錯誤 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 自訴人鄭思源施以詐術,且自訴人鄭思源顯亦未因而陷於錯 誤,而為上開借款之給付,則被告縱仍積欠上開借款,仍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詐欺于敬漁、張 之恭、劉綺年、李林勳、黃秀東、蔡明志、鐘國珍、林雅文 、吳三仁、何玉惠、洪樓根、林雪治、陳學時等人而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九十四 年偵緝字第一八○九號、一八一○號、第一八一一號、第一 八一二號、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八一四號)。然本件自訴案 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