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750號
TPSM,87,台上,2750,1998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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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李錦榮簡建棟林銀榮(上開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劫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因李錦榮知悉被害人顏同祥、顏宏誌父子,及許福慶賴德炎等攜有大批金飾珠寶,將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投宿於台北市○○○路○段四四號羅馬賓館,選定為搶劫對象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推由上訴人夥同李錦榮簡建棟林銀榮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械)兇器,侵入羅馬賓館,先將該賓館經理宋春田及服務生李瑞蘭,以膠布捆綁,問出顏同祥、顏宏誌父子係住於該賓館二樓第一○六室房、許福慶住於三樓第二○七室房、賴德炎住於五樓第四○一室房後,隨即由上訴人持開山刀在一樓樓梯口守候及把風,由彭榮華等人,分持疑似手槍及開山刀侵入第一○六室,將顏同祥、顏宏誌父子,以膠布矇住眼、嘴,並捆綁彼等手腳,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金飾珠寶,得手後,復上三樓,侵入第二○七室房內,以同一手法,劫取許福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價值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金飾珠寶,及賴德炎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記載寄放在許福慶房內約四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元金飾珠寶,於得手後,相偕逃逸,將所劫得之金飾珠寶,均交由李錦榮處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部分,經起獲發還被害人許福慶賴德炎)。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李錦榮簡建棟林銀榮等共同搶劫被害人顏同祥、顏宏誌父子及許福慶賴德炎等所有之財物,並未認定彭榮華參與,或與之謀議,推由彼四人為之,而其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內竟有甲○○夥同彭榮華等分持開山刀及疑似手槍之兇器,侵入被害人等之房間內劫財等情之論斷,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就共犯李錦榮部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時,曾認定夥同蕭棟欽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嗣經李錦榮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予以判決駁回在案。雖然該蕭棟欽部分,原審係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無罪,但與原審及本院之上開判決歧異,何以未採信李錦榮部分之判決﹖原審並未調取該二件判決,詳加調查比對,說明取捨之理由,自有職權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既經載明被告為查詢被害人等之處所,在該羅馬賓館內,捆綁經理宋春田及服務生李瑞蘭二人,逼問被害人在何房間內等情,似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竟疏未論列,非但有嫌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判決書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其主文諭



知沒收或依法應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應與附表所記載相符。本件原判決就盜匪所得之財物,計列四張附表,附表一記載劫取顏同祥所有財物,附表二記載劫取許福慶所有財物,附表三記載劫取賴德炎所有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者,在各表備註欄記載「領回」,附表四係列載已經發還之財物。惟經核對附表三編號四記載被劫財物為:「台灣珠頭四百五十個」,附表四編號十五却記載:「白K金珠項鍊四百五十個」,是否同一物品﹖殊有可疑。附表四所記載其他物品之名稱,尚有多項與附表二、三記載「領回」者未盡相同(附表一無領回之備註),究係非同一物品,或繁簡之不同,原判決理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則其主文內所為「除附表四所示已發還部分,為發還各被害人」之諭知,即與附表之記載不符,亦嫌矛盾。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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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