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87號
PCDM,94,易,887,20060913,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75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359 號、93年度核退字第49
90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94年度核退字第5986號、95年度
偵字第743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因竊盜案件於90 年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0年4 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1年10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3 月23日至95年2 月27日, 在臺北縣一帶,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被害人家中鑲嵌於門上之門鎖或喇叭鎖,或趁被害人 公寓大門未關之際,而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 之物品(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法、竊得財 物等,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6 ,如附表1 編號1 部分侵入住 宅未據提出告訴)。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於93年11月9 日,接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如附表1編號2所示竊取之鍾維軒提款卡,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前,以鍵入提款卡密碼假冒鍾維軒之不正 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提領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共計詐 領新臺幣(下同)89,600元,嗣分別經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 人報警處理,警方採集指紋始悉上情,己○○嗣於95年7 月 16日16時5 分,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00號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張道聖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 存款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道 聖、丁○○、乙○○、甲○○及被害人戊○○、丙○○警詢 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照片數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樹林三多郵局存 褶影本,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4 張、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7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4 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第56、47條關於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已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 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罪為成立 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或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 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及刑法第56、47之連續犯、累犯規定之修正,乃均係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 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牽 連犯、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且依本院所諭知之被 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 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56 條、第47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㈡、按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一 端尖銳,是該等物品客觀上足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誤,另毀壞 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如附表1 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被害人鍾維軒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先 後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 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 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鍾 維軒之提款卡,於93年11月9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在附表2 所 示之時間,接續詐領現金5 次,堪認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 多次接續動作,屬接續犯行。另附表1 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 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 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等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附表2 所示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與上開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末 查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因竊盜案件於 90年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0年4 月1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1年



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是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持兇器,破壞他人門扇,侵入他 人住處行竊,惡行重大,又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 金錢現值青年,反以行竊之方式滿足物質慾望之犯罪動機, 並兼衡其素行欠佳,及其竊取多項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及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居安 寧,形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精神恐懼,實屬可議,暨被告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額達89,6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損失、另盱衡其犯罪後坦行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表1: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犯罪方法│ 失 竊 物 品 │ 所犯法條 │
├──┼───┼────┼─────┼────┼────────┼─────┤
│ 1 │丁○○│93年3月 │台北縣土城│趁被害人│金戒指1只、手機 │刑法第320 │
│ │ │23日14時│市○○路3 │家中未反│1支、護照3本(胡│條第1 項 │
│ │ │30分許(│段73巷4弄 │鎖之機會│慶鴻、潘阿興、潘│(侵入住宅│
│ │ │公訴人誤│7號2樓 │,進入竊│志欽)、台胞證1 │部分未據告│
│ │ │載為93年│ │取被害人│本(丁○○)、身│訴) │
│ │ │3月23日 │ │財物 │分證1張(庚○○ │ │
│ │ │15時30分│ │ │(存摺2本(富邦 │ │
│ │ │許) │ │ │銀行、上海銀行)│ │ │ │
├──┼───┼────┼─────┼────┼────────┼─────┤
│ 2 │戊○○│93年11月│台北縣樹林│以螺絲起│其子鍾維軒所有樹│刑法第321 │
│ │ │9日14時 │市○○街31│子破壞被│林郵局三多支局提│條第1 項第│
│ │ │許 │巷24之1號 │害人家中│款卡1 張(局號:│2、3款 │




│ │ │ │ │鑲嵌於門│000000-0、帳號:│ │
│ │ │ │ │上之門鎖│000000-0) │ │
│ │ │ │ │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3 │張道聖│94年1月3│台北縣蘆洲│以螺絲起│現金2萬元、LV皮 │刑法第321 │
│ │ │日上午8 │市○○路 │子破壞被│包乙個、金飾、信│條第1 項第│
│ │ │時至下午│368號3樓 │害人家中│用卡、金融卡等物│2、3款 │
│ │ │18時10分│ │鑲嵌於門│ │ │
│ │ │間之某時│ │上之門鎖│ │ │
│ │ │ │ │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4 │丙○○│94年3月7│台北縣三重│以螺絲起│數位相機2台、身 │刑法第321 │
│ │ │日9時30 │市○○○路│子破壞被│分證1張、存摺3本│條第1 項第│
│ │ │分許 │186號2樓 │害人家中│(世華銀行、台北│2、3款 │
│ │ │ │ │鑲嵌於門│銀行、郵局)、提│ │
│ │ │ │ │上之門鎖│款卡3張(世華銀 │ │
│ │ │ │ │而入內行│行、台北銀行、郵│ │
│ │ │ │ │竊 │局)、現金3000元│ │ │ │ │
├──┼───┼────┼─────┼────┼────────┼─────┤
│ 5 │乙○○│94年9月 │台北縣三重│以螺絲起│金項鍊2條、金戒 │刑法第321 │
│ │ │25日16時│市○○街18│子破壞被│指2個、金手鍊1條│條第1 項第│
│ │ │許 │5 號4 樓 │害人家中│、鑽石3個、現金 │2、3款 │
│ │ │ │ │鑲嵌於門│6000元 │ │
│ │ │ │ │上之門鎖│ │ │
│ │ │ │ │而入內行│ │ │ │ │
│ │ │ │ │竊 │ │ │ │ │
├──┼───┼────┼─────┼────┼────────┼─────┤
│ 6 │甲○○│95年2月 │台北縣三重│以螺絲起│鑽戒2個、鑽石項 │刑法第321 │
│ │ │27日15時│市○○路4 │子破壞被│鍊2條、現金2萬元│條第1 項第│
│ │ │30分許 │段142巷20 │害人家中│、全家便利商店禮│2、3款 │
│ │ │ │號4樓 │鑲嵌於門│券約3000元、全新│ │
│ │ │ │ │上之喇叭│保養品2瓶 │ │
│ │ │ │ │鎖而入內│ │ │
│ │ │ │ │行竊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銀行 │犯罪手段│提領金額(新臺幣│所犯法條 │




│ │ │ │ │) │ │
├──┼────┼─────┼────┼────────┼─────┤
│ 1 │93年11月│聯邦商業銀│以所竊得│現金20000元 │刑法第339-│
│ │9日13時 │行桃園迴龍│之被害人│ │2 │
│ │48分04秒│分行 │鍾維軒之│ │ │
│ │ │ │提款卡提│ │ │
│ │ │ │領現金 │ │ │
├──┼────┼─────┼────┼────────┼─────┤
│ 2 │93年11月│同上 │同上 │現金20000元 │同上 │
│ │9日13時 │ │ │ │ │
│ │49分12秒│ │ │ │ │
├──┼────┼─────┼────┼────────┼─────┤
│ 3 │93年11月│同上 │同上 │現金9600元 │同上 │
│ │9日13時 │ │ │ │ │
│ │49分12秒│ │ │ │ │
│ │之後之某│ │ │ │ │
│ │時 │ │ │ │ │
├──┼────┼─────┼────┼────────┼─────┤
│ 4 │93年11月│同上 │同上 │現金20000元 │同上 │
│ │9日13時 │ │ │ │ │
│ │49分44秒│ │ │ │ │
├──┼────┼─────┼────┼────────┼─────┤
│ 5 │93年11月│同上 │同上 │現金20000元 │同上 │
│ │9日13時 │ │ │ │ │
│ │50分35秒│ │ │ │ │
├──┴────┼─────┴────┴────────┴─────┤
│ 合 計 │共89,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