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676號
TPSM,87,台上,2676,19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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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八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傳訊證人,且未給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予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均受刑求逼供,原審未予調查真相,遽以警訊不實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證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乙○○僅幫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參與販賣之行為,更無查扣販賣所得之贓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外,甲○○係交上訴人乙○○新臺幣一萬元(下同),上訴人乙○○亦自己另湊五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乙○○購得後分得自己出資部分之安非他命,並無獲得其他任何利益,乃原判決竟認定甲○○以一萬五千元交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向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免費給予上訴人乙○○少許安非他命作為酬勞等情,所認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審究竟如何未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傳訊何證人予以調查,及何項證據未讓上訴人甲○○予以辯解,致有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查原審已傳訊承辦警員曹益成許敬忠,證稱警訊並無刑求情事,參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認定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警訊受刑求云云並無可採,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存在;且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外,尚依憑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成立犯罪,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自白遽以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又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一萬五千元委由與其同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乙○○向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於理由欄依憑上訴人乙○○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甲○○拿一萬五千元叫我去買,我去中壢向綽號『阿殷』者購買,……我知道甲○○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就開始在賣安非他命



」等語,及甲○○所供「我都是以每兩三萬元之代價在中永和保齡球館向綽號『石壺』者之男子購買,但這次是我叫乙○○幫我買的,我分一些安非他命供他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拿一萬五千元叫乙○○幫我買的,共購得十二‧一公克,準備分裝後賣給朋友」等語,及參酌查扣之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可憑等證據,認定甲○○以一萬五千元交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向綽號「阿殷」者購買安非他命後,由甲○○免費給予上訴人乙○○少許安非他命作為酬勞等情,並說明上訴人乙○○甲○○就以販賣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販賣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採證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引用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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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