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送達代收人: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五五、二九○七、五一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章素珍、張秀展、林陳淑卿及詹劉玉蘭、楊施桂枝之指述,證人黃曼菁、古阿珠、林鄭阿惠、沈碧鑽、丁詹守、涂張彩玉、陳富廷、曾瑞蘭之證述,卷附互助會會單二紙、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參加汪李麗貞、林振泰、楊施桂枝之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拒繳死會會款,以及持支票向彭林玉雪、趙宜慎借款,屆期支票未獲兌現部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詐欺,因公訴人認與詐欺成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徵得會員同意借標,並未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且係向陳春蘭借款,而非楊施桂枝,上訴人因被人倒會,致週轉困難,實無詐欺犯意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到庭陳述後,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如何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亦已依調查結果論斷甚詳(見理由一之㈡、㈢),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黃曼菁等人雖於第一審表示未同意借標,或故將同意日期延後,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再傳喚彼等調查,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參照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為不合法,上訴人詐欺輕罪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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