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642號
TPSM,87,台上,2642,19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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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與上訴人乙○○(其上訴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後敘)、詹其發(第一審判刑後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騎二部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旁之一筒檳榔攤前,由詹其發在外把風,甲○○戴白底紅色條紋之安全帽並手持西瓜刀,乙○○則戴黑色皮手套以防警採到指紋,二人一起進入檳榔攤內,甲○○持刀押住正趴在桌上睡覺之蔡廖玉女,打其背部一拳,並逼令蔡廖玉女之女兒蔡蕙蘭以棉被矇頭,至使其二人不能抗拒,由甲○○自抽屜中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乙○○則自蔡廖玉女脖子拉下一條金項鍊(重一兩,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三人立即騎車逃逸,旋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中寮保養廠前攔獲甲○○乙○○,再循線逮獲詹其發,並先後扣得甲○○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隻,並起獲贓款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贓物金項鍊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上訴人甲○○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詹其發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中雖均自白有本件之犯行,但嗣於事實審審理中即一再抗辯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原審雖以承辦警員盧瑩利王銳新及張育誠等均否認有刑求逼供之事,證稱警訊筆錄係出於上訴人等之自由意志所為,且經調取上訴人等羈押之初入看守所之身體健康調查表,雖有部分傷害或感冒之記載但均為其他原因所致,並無上訴人甲○○所稱其腳趾因遭刑求而受傷之傷勢記載等情,而認刑求之抗辯不足採。然查上訴人二人係遭羈押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警借提訊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在此之前各次警訊時均否認犯行,有其等各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傳訊調查之警員盧瑩利王銳新及張育誠等人均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該日上訴人二人均未自白犯行,而台灣嘉義看守所函送



附卷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入看守所之身體健康調查表影本,係記載上訴人等當日之身體狀況,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於翌日被借提警訊時無遭刑求逼供之情事,原審未傳訊上訴人自白犯罪當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筆錄之警員林宜發查明當時之實情,卻憑與上訴人自白無關之上述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之自白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而無刑求之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其調查之能事亦嫌有未盡。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甲○○聲請傳訊證人王永元、蔡蕙蘭作證,以證明其警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及蔡蕙蘭與上訴人乙○○有金錢債務存在,上訴人係前去請求還錢,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亦認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予以傳喚作證,雖經傳訊未果,卻不待再予傳喚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未於判決說明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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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