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637號
TPSM,87,台上,2637,199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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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忠雄律師
        馬靜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秘書及前任兵役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縣兵役協會金山鄉分會舉辦「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由該分會主任委員李文勇主辦,參加者有乙○○甲○○李文勇等九人,分乘借自金山鄉鄉民代表會之九人座廂型車及役男家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日李文勇曾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由謝弘治購買八千餘元之粽子、水果,至前述訓練中心慰勞在營受訓之金山鄉子弟,中午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不詳小吃店用畢午餐,隨即返回金山,並未遊覽新竹市古奇峰,亦未在新竹市高峰餐廳用餐。詎李文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古奇峰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索取三千二百元門票、一萬二千元車資之統一發票,另向不知情之高峰餐廳索取空白之收據,填寫餐費八千元,藉以向金山鄉公所報銷自強活動經費。乙○○負責檢具單據,製作文書辦理報銷,明知該活動應實報實銷,竟憑該等不實之憑證,製作公務上作成之不實之支出分攤表呈核,足以生損害於金山鄉公所。甲○○亦知上開單據不實,竟以其所保管之金山鄉公所鄉長李國芳之章加蓋其上予以核准,幫助李文勇向金山鄉公所詐領約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幫助犯罪嫌,乙○○另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惟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台北縣兵役協會金山鄉分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辦「新竹縣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確曾由李文勇墊付八千元購買水果等物慰勞子弟兵,當天中午在新竹市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花費八千元,亦由李文勇先行墊付,因認被告乙○○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未載日、一式二份)支出分攤表上記載「4,800.-自強活動費,3,200.-會議誤餐費」尚難認有不實之登載。另一份記載日期則經塗改為 「06.18」而使製作日期互有差異,然該四千八百元之自強活動費及三千二百元之誤餐費確實有支出,並可得申請報銷,該日期之塗改即難認可能損害於金山鄉公所,或使金山鄉公所陷於



錯誤,而交付不應支出之費用,自難論以幫助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在上開乙○○製作之支出分攤表上蓋用「金山鄉公所鄉長李國芳(甲)」之印章,予以核銷,亦難成立上開幫助詐取財物罪,為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依卷附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北縣金兵字第五七五二號函略以「本所八十二年度總預算役政業務項下,編列有本鄉兵協分會委員自強活動費及會議誤餐費,該協會辦理自強活動若同時召開會議,誤餐部分即與自強活動一併支應核銷,上述費用係屬同一科目項下,並無所謂流用情形」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辦之「新竹關東橋訓練中心慰問在營受訓子弟兵」自強活動,參加者僅李文勇甲○○乙○○等共九人,渠等於當日上午至營區慰勞在營受訓之金山鄉入伍子弟兵,並分贈李文勇先行墊款八千元購買之水果等物,中午至新竹市喜臨門川菜餐廳用餐,亦由李文勇代墊餐費八千元,餐畢後因個人另有要務在身,乃隨即分乘車輛先後返回金山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一)。如果無訛,則金山鄉兵役協會舉辦該次自強活動除慰問在營受訓之子弟兵以外,是否有同時召開會議,如未召開會議,是否可以報支誤餐費,被告等對於該次自強活動之全部行程是否均參與,對上開情形是否知悉,而被告乙○○何以仍在其所製作之分攤表上記載有會議誤餐費三千二百元,甲○○又何以仍蓋用鄉長李國芳(甲)之印章准予核銷,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至有相關,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依卷附乙○○製作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支出分攤表二張,其附註欄記載:㈡原始憑證一張附於⒊⒈⒊計畫支出憑證簿。而該分攤表所附單據粘存單上之便餐八千元收據,為新竹高峰餐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收據(見外放證物袋),原判決復認定該收據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見原判決理由壹之),則乙○○引用該登載不實之收據作為其分攤表之內容,是否成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對此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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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