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五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上訴人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均仍在假釋期間。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七年間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假釋,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緣丙○○得知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四二巷三十七號之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台中廠生意興隆,每日有鉅額現金收入,遂起意強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告訴甲○○要搶萬客隆運鈔車,甲○○表示有興趣,二人即共同謀議,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藍鴻國借得WY-二一二一號廂型車,搭載丙○○至萬客隆公司台中廠觀察地形及運鈔車運送現金情形。又因鄭金裕(已判決定讞)家住彰化,經常出入台中市○○○○路線較熟,因此邀得鄭金裕加入,並於強盜時充任司機;鄭金裕乃開其RG-九六七三號小客車,載丙○○、甲○○到萬客隆大門停車場再次觀察、確認保全人員之動態及運鈔車到達、離開時間。而張穎琦(已判決定讞)、乙○○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往找甲○○;丙○○、甲○○表示要搶劫萬客隆公司運鈔車需要人手,邀張穎琦、乙○○參與,張穎琦、乙○○因無正當收入,負債累累,且年關將近,亦思有筆收入,即同意加入,五人即著手準備作案用之車輛。甲○○知台中縣太平市○○路長青巷一號地處頭汴山區,甚為偏僻,停有車輛,可以下手偷竊,遂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鄭金裕駕駛其所有之RG-九六七三號小客車,搭載甲○○、丙○○、張穎琦、乙○○,前往前開地點竊車,抵達後見無人在家,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大肆搜括(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江清春所有之床頭音響一組、CD唱片二十塊、照相機一台、照相機鏡頭三個、望遠鏡一只、都朋牌打火機四個、錄放影機一台、倒帶機一台、手提音響一台、羚羊角一對、三五牌香菸一批及H5-五八二九號富豪轎車一輛。得手後將車開回甲○○位於台中市○○路四一八號四樓住處,以供強盜之用。旋丙○○恐該富豪車輛仍懸掛原車牌,易遭發覺,為加遮掩,乃於同(二十一)日晚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又在台中市櫻花市場附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行竊林森企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之OA-七二七九號小客車上所懸掛之OA-七二七九號車牌二面。得手後將前揭富豪車原車牌拆下,改懸OA-七二七九號車牌。嗣甲○○、丙○○、乙○○、鄭金裕、張穎琦五人即不時碰頭商討細節,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
在甲○○右揭住處會商,決定翌日行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萬客隆公司之運鈔車;惟甲○○因眼皮跳不停,心中不安,決定不到現場,而推由其餘四人到場強劫,甲○○則在住處等候消息。翌(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鄭金裕、張穎琦、乙○○四人,在甲○○上開住處會合,意圖供犯罪之用,由丙○○提供BERETTA 制式手槍一把、可供軍用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各一個)、可供軍用土造子彈二十三發、可供軍用制式子彈四發。二把改造手槍分由張穎琦、乙○○隨身攜帶使用,BERETTA 制式手槍則由其丙○○自己攜帶,隨即由丙○○駕駛富豪車搭載乙○○,另由鄭金裕、張穎琦各駕駛自備之車輛;丙○○與乙○○先至台中市○○路水湳加油站購妥一桶汽油在車上,準備事後焚燒作案車輛滅跡,而後至台中市○○路一○六號成鴻輪胎行前與鄭金裕、張穎琦會合。丙○○、乙○○、鄭金裕、張穎琦四人到達萬客隆公司台中廠附近原先計畫之接應地點即彰化市○○○路一座橋邊之堤岸旁,鄭金裕、張穎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妥,改搭右揭之富豪車,併依照原先計畫由鄭金裕駕駛富豪車,搭載其他三人於同(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萬客隆公司台中廠之員工停車場。斯時運鈔車如往常停放在萬客隆公司台中廠大門前,保全員已下車進入萬客隆公司提運現金,鄭金裕立即將車倒入運鈔車後方之停車位,張穎琦、乙○○二人下車至大門電話亭假裝打電話,就近監視運鈔情形;丙○○因臉上有大片胎記易被認出,先留在車上,鄭金裕則駕車準備接應。旋鄭金裕發現保全員運鈔出來,即將富豪車開至運鈔車旁,讓已戴上黑色安全帽之丙○○下車,張穎琦、乙○○二人即在大門前入口處持槍對準兩名手上各提一包運鈔帆布袋之保全員劉籃隆、吳得森,喝令不要動。丙○○持槍及時趕到,一同控制住劉籃隆、吳得森,並囑劉籃隆、吳得森將手執之運鈔帆布袋放在地上,致使劉籃隆、吳得森不能抗拒,將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支票、存摺之運鈔帆布袋放下,張穎琦、乙○○迅將運鈔帆布袋抬起,放入已打開後車門之富豪車;劉籃隆、吳得森及保全組長梁金福在劉籃隆、吳得森放下運鈔帆布袋後,往運鈔車前方移動欲尋找掩蔽,遇到丙○○從前方過來,為嚇阻保全員追捕,先對空射擊一槍,再對準保全員前方之地上及保全員之車輛輪胎各開一槍,計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劉籃隆之右腳掌,使劉籃隆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丙○○、張穎琦、乙○○連忙上車,鄭金裕急速開車逃至彰化市○○○路一座橋邊之堤岸旁前開預定之接應地點,丙○○、張穎琦、乙○○將運鈔帆布袋搬至鄭金裕自備之小客車後車廂,丙○○隨以汽油焚燒富豪車,鄭金裕與張穎琦各駕駛自備之小客車,搭載丙○○、乙○○,由鄭金裕帶路開回鄭金裕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鎮○路二三五巷一號之住處分贓;張穎琦因急著回南部,先拿走其應分得款項中之三十萬元後開車離去,丙○○、乙○○、鄭金裕清點搶得之財物後,由丙○○分得一千五百萬元,乙○○、鄭金裕、張穎琦各分五百萬元(其中張穎琦已先取走上開三十萬元),餘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四元由鄭金裕分得。甲○○最後雖未到現場參與搶劫,但出力不少,復利用其住處共同謀議搶劫之事,因此張穎琦、乙○○、鄭金裕每人各取出所分得款項中之五十萬元分給甲○○;因張穎琦已先取走三十萬元,再扣掉分五十萬元給甲○○,應分四百二十萬元,由乙○○攜回南部交付;乙○○、鄭金裕、張穎琦分給甲○○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由鄭金裕轉交,其他支票、存摺等財物以及運鈔帆布袋與捆鈔紙等則由鄭金裕在家中爐灶內焚毀。嗣丙○○於同年農曆春節前後亦分給甲○○五十萬元,丙○○並將所分得款項中之一千萬元寄放於
張溢芳(另由檢察官偵辦)處,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鄭金裕於分得贓款後,將其中現金三百萬元放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鎮○路二三五巷一號其住處之房間化妝台抽屜內,再打電話囑其妻曾瓊珠(其收受贓物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定讞)清償舊欠。其他款項則由鄭金裕自行花用或清償酒店債務殆盡。張穎琦所分得之贓款,連同向乙○○借用一百零八萬元,均已花盡。乙○○除借給張穎琦一百零八萬元外,其餘款項花剩二十四萬三千元。甲○○則只剩五萬二千元,其餘亦已花罄。嗣警方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一八號四樓,查扣甲○○花剩之贓款五萬二千元、右揭強盜用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土造子彈二十三發(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拆解二發,餘二十一發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一發(另三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萬客隆公司台中廠搶劫現場射擊掉)等物,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東閣山區之檳榔園內起獲丙○○藏匿於該處之BERETTA 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丙○○藏在該處與附近工寮內經丙○○改造而未供本案所用之改造手槍一把、空氣長槍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丙○○、乙○○及共同被告鄭金裕、張穎琦分別於檢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曾借車到現場勘查地形及運鈔車作業情形,並指引丙○○偷竊強盜用之富豪汽車,事後並分得贓款等語,核與被害人江清春、吳得森、梁金福、劉籃隆及證人李玉鳳、詹明芬、陳雅雪、陳雄、曾瓊珠、謬貴貞、鄭月華、柯陳月美、李黃美霞、葉家信、李麗梅、湯振輝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表存卷堪憑;而供犯罪所用之槍枝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暨上述槍彈、贓物扣案佐證,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事後翻異:伊非本案之主謀,主謀者乃張溢芳其人云云。然上訴人等自警訊迄原審更審前,皆未曾供述張溢芳為共犯之一,僅丙○○於警訊時供陳曾將其中一千萬元贓款交由張溢芳保管;另甲○○亦辯謂:其於警訊時曾遭受刑求等語,且台灣台中看守所健康檢查內外傷紀錄表並記載其嘴唇、頸部、腰部、雙腳膝蓋淤青紅腫等情。但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已供明警訊之供述實在。又丙○○、乙○○雖指稱:甲○○未參與策劃強盜及行竊江清春之財物云云,惟與渠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所供者不符。是上訴人等上開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廻護之詞,均無足取,尤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甲○○自始即為本件盜匪行為之主要策劃人之一,並參與勘查強劫現場、竊取作案車輛,並在其住處商議強劫事宜,事後又分得贓款二百萬元,祗因作案前一晚眼皮直跳,有不祥預兆,而未去現場,乃推由其餘四人下手實施,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罪,所稱聚眾係指集合多眾,有隨時增加人數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尚難謂之聚眾,公訴人以聚眾強劫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丙○○另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犯盜匪罪,然距本案行為時間相隔甚久,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核上訴人等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丙○○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等持有右揭二把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
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論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應併予變更。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上訴人等與鄭金裕、張穎琦就前揭盜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丙○○一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等(原判決漏載丙○○)所犯右揭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判決漏載)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盜匪罪處斷。甲○○、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盜匪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盜匪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審酌上訴人等曾有強盜前科,仍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悛悔,再度結夥為強梁,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槍強劫運鈔車,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丙○○自始至終居於主謀地位,提供作案槍彈,並開槍傷人,又分得最多贓款,其犯罪情節較甲○○、乙○○為重,爰量處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乙○○則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 廠製造制式手槍(槍號BER227635Z,含彈匣一個)一把、制式子彈一發、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均各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十一發(另有二發土造子彈,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拆解而不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又丙○○因前揭盜匪犯行所分得贓款中之一千萬元,丙○○已交予張溢芳保管,該款既尚未費失,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萬客隆公司。至於扣案之勞力士金手錶一只(自丙○○扣得)、加金佛之金項鍊一條(自丙○○扣得)、勞力士手錶一只(自甲○○扣得)、加玉墜之金項鍊一條(自甲○○扣得),均係盜匪所得贓款變得之財物,應予抵償被害人萬客隆公司,又追回之現金共九十六萬四千元,已由與萬客隆公司訂約之新光保全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陳茂楨代為領回毋庸諭知發還,其餘贓款均已花用而費失,亦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著有解釋在案。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於發見實質真實之職責,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基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又不悖乎論理法則或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所
得之心證而為事實認定,即不容任意憑被告一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甲○○事前參與勘查強劫現場、行竊作案車輛,並共同商議強劫事宜,事後又分得贓款二百萬元,雖強劫時推由丙○○等人下手實施,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復事後得贓,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擬,自屬正當合法。何況原判決係綜據共同被告丙○○、乙○○、鄭金裕、張穎琦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被告自白之真正。認定甲○○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判決內就之復闡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原判決並未採用甲○○警訊中之自白,則其所辯伊警訊筆錄係警察刑求逼供作成者云云,尚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亦無採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之審判職權適法行使,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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