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612號
TPSM,87,台上,2612,199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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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服務於台南縣佳里鎮皇家理容院,因而結識蔡鴻鳴,嗣蔡鴻鳴百般追求,但覺甲○○對其冷漠疏離,懷疑係張水木(通緝中)從中介入,遂多次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甲○○住處,及台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張水木住處搔擾破壞,引發甲○○、張水木二人之不滿,遂與上訴人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謝英俊圖謀教訓蔡鴻鳴。四人乃共同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甲○○上開住處飲酒後,先推由甲○○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與蔡鴻鳴聯繫,佯邀蔡鴻鳴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碰面,旋即由乙○○駕駛車號AW-八四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英俊、張水木至上址等候阻擋,待蔡鴻鳴駕駛車號RU-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如期到達該處時(約二至三點之間),乙○○即駕前開自小客車衝撞蔡鴻鳴駕駛之車,蔡鴻鳴不甘被撞,持其車內自備之鐵棍下車欲與乙○○理論,惟該鐵棍旋為謝英俊所奪,謝英俊並反持該鐵棍歐打蔡鴻鳴,因蔡鴻鳴閃避,而擊中蔡鴻鳴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蔡鴻鳴見狀不敵,駕車逃離,乙○○等三人猶不肯罷休,趨車隨後追趕,追至台南市安南區和順農場榮順橋旁,蔡鴻鳴又持車內自備之另一鐵棍下車,擬與張水木等三人互歐,乙○○即持其所有置放於車上之木棍抵抗,蔡鴻鳴手持之鐵棍旋遭乙○○手持之木棍擊落,張水木乃撿拾該鐵棍,謝英俊則持前已奪自蔡鴻鳴之另一支鐵棍,三人乃超越原先謀議傷害之犯意,而頓萌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鐵棍、木棍,共同擊殺蔡鴻鳴全身多處,致蔡鴻鳴受有頭部外傷左顳葉外側出血,胸壁出血、左後下胸出血併左側(後)第十肋骨骨折、左側(外側)第八、九、十肋骨及右側(後)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二小腿均骨折之傷害,臥倒在地。乙○○、謝英俊、張水木見蔡鴻鳴已奄奄一息,瀕臨死亡,遂將鐵棍、木棍丟棄於溪中,旋即駕車逃逸。蔡鴻鳴終因多發性顱腦、軀幹及四肢鈍力(棍棒)損傷,隨即因而死亡。乙○○、謝英俊二人於肇禍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及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罪刑,並以被告甲○○所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因未據告訴權人告訴,乃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均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據被告甲○○供稱:乙○○與謝英俊二人與被害人蔡鴻鳴並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乙○○與共犯謝英俊、張水木三人初僅具傷害犯意,嗣於與蔡鴻鳴鬪毆



中,始「頓萌共同殺人犯意」等情,如均無訛,則乙○○蔡鴻鳴既無遠仇近怨,似無致蔡鴻鳴於死之動機,何以竟於鬪毆中,自原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矧據乙○○、謝英俊一再辯稱:將死者打倒在地後,即行罷手,並未繼續予以毆打(警卷第二頁、第四頁、第七頁、第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三頁)。乙○○尤稱:於離去前曾詢問被害人蔡鴻鳴「要不要緊,是否要送醫院」(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更㈡卷第六十四頁)。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謝英俊亦證實乙○○之上開供述為真正(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倘均屬實,再參諸蔡鴻鳴於被毆後,並非當場死亡,係於時隔三小時後之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始因多發性顱腦及四肢鈍力損傷致死,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外放)可稽等情綜合而觀,如上訴人乙○○確有致被害人蔡鴻鳴於死之故意,何以於見被害人倒地後,即行罷手而未繼續毆擊﹖於離去時又詢以「要不要緊,是否要送醫院」,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另按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提出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據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晚打電話聯繫,邀約蔡鴻鳴見面之人為伊表姊即張水木之妻朱英美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更㈡卷第六十四頁)。共犯謝英俊亦為相同之供述(上重訴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另證人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晚上曾至甲○○住處喝酒、睡覺,至翌㈡日凌晨三時許始行離去之孟宗和亦稱:伊抵達甲○○住處當時,曾見甲○○之姊姊及姊夫在樓下喝酒等語(更㈠卷第六十三頁)。甲○○並據此請求訊問證人朱英美,原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乃竟於向朱英美原設籍地傳喚一次,據覆已遷移,再向戶政機關查得新址後,即未按新址(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十七鄰北勢寮七十-一號,見更㈡卷第一○○頁)予以傳喚調查,率以「朱英美無法傳喚到案,且此對甲○○有利之重大事項,甲○○於原審(第一審)到案後始終未作如此抗辯,顯非事理之常」云云,率認關於傷害罪部分,甲○○亦為共同正犯,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被告甲○○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又認其對傷害部分確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則原審審理結果,如認乙○○並未昇高其犯意,僅應成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甲○○乙○○間,即難謂無共同之利害關係(牽涉共犯人數),應併予發回。又據蔡鴻鳴之姊邱蔡玉里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請依法偵辦」(相驗卷第八頁反面),已表示告訴之意思,而按邱蔡玉里蔡鴻鳴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蔡鴻鳴既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邱蔡玉里自得為告訴,原審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更審時應予注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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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