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判決確定,本案為該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㈡警方未在伊身上查獲高榮圳所供出之呼叫器,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㈢呂智燕在原審審理中供係經人介紹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但未指出經何人介紹,㈣原判決記載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豐茂之時間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互不相符,㈤原判決記載伊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章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但與王文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係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秋節向伊購買之時間不相符合,㈥劉福財所供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在嘉義市○○路嘉北國中及同市○○路興嘉國中,根本無此兩所國中等語。惟查原審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前曾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論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因而敍明本案涉及該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後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犯行,非該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而仍為論處罪刑之實體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警方縱未在上訴人身上查獲高榮圳所供出上訴人用以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呼叫器,亦與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復未聲明就此項事實有何得調查之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亦無得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共同被告呂智燕警訊時已供承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卷第六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同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移,縱未指出係經何人介紹洽購,亦不影響其指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基本事實之憑信性。再查,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張豐茂之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無上訴意旨㈣項所指記載販賣時間不一致情事。復卷查王文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第一審審理中亦無供稱係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秋節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事(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自無與原判決記載販賣安非他命時間不相符合之可言。末查,劉福財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嘉義市○○路嘉北國小門口及同市○○路興嘉國小門口(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縱誤記為嘉北國中及興嘉國中,應於上訴人與劉福財間買賣安非他命基本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陳各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