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國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巫春生
被 告 甲○○藤原ジ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程巧亞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詐欺等罪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此有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及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係上訴人僱用之顧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事實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達新台幣七百四十餘萬元,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無上開主張,顯非起訴範圍,原審未予審判,並無不合,上訴人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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