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哲瑛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經營永敬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敬公司),其明知美商德瓦公司(DAYVA INTERNATION .INC)所有之戶外家具保護套產品型錄及外包裝袋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路十二號永敬公司,受美商愛渥公司(AWARD PRODUCTS CORPORATION)委託設計並製造及印製戶外傢俱保護套之型錄及外包裝袋時,竟重製前開型錄並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前開包裝袋等情,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三條原對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之設計,規定不屬美術著作(見該條第十一款美術著作之文字解釋),惟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後修正之著作權法,則對著作採例示規定,其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僅規定「美術著作」,並無舊法之排除但書。告訴人美商德瓦公司迭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則將前開條款但書刪除,其理由則謂:『第六款至第二十一條有關各類著作之定義規定,多有缺漏,更欠妥適,實務適用上頻生紛擾,各界迭生怨言,且修正條文第五條就著作已改採例示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示例』二㈣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無前開條款但書之除外規定。由上述實務見解之演變及立法過程及理由可知,縱使是屬於實用物品形狀之美術著作(即應用美術)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判決對此立法之演變及對美術著作適用上之疑義,未予調查(如函詢主管機關或詢問專家),即認其表達方法有限,不具原創性,產品規格化,無特殊編排涵意等情,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三之㈢雖引愛渥公司經理保羅‧邁凱在美國之證詞,認該產品型錄係愛渥公司所設計,與被告無涉。惟告訴人之戶外傢俱保護套、墨西哥傘形帽圖形,早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即委託被告之永敬公司生產,為其所是認,則被告於其後為愛渥公司承製生產時,是否對侵犯德瓦公司權益毫無認識﹖而逕謂此純屬愛渥公司行為,非無可疑,原審對此未予審認,自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